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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1.14. 府訴一字第10961000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9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108313900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8年8月28日申請更正交通罰鍰暨申請分期繳款狀,向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申請其入監服刑期間(105年11月9日入監,108年8月20日假釋出獄)所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罰鍰,應予排除;另主張其於96年10月12日通過職業小
客車駕駛考驗,自該日起有關以其無照駕駛之裁罰,應改以未帶駕照為裁罰及申請分期
繳納罰鍰等。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108年9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1083139004號函復
訴願人:「......說明:......二、查臺端......名下屬本所管轄違規未結案,自97年
6月22日至105年10月15日共72件計新臺幣41萬 9,708元,係為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案件,
皆為入監前之違規......。三、另臺端陳述於96年10月12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
監理所士林監理站辦理職業小客車駕照吊銷重考登記一事,經本所洽詢該站,該站回覆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
不得駕駛汽車。』,因臺端迄今仍未領取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汽車,爰此,臺端所
陳有關遭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無照駕駛』交通違規,仍應依章裁
罰。四、臺端如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結清罰鍰,得依據......規定......請攜帶相關
證明文件......辦理分期相關事宜。」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0月22日經由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9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1083139004號函內容,係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向訴願人說明,該所查復訴願人入監前之交通違規遭該所裁罰之件數
、裁罰總金額、裁罰之事實及得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之相關事宜等。核其內容,僅係事實
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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