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1.14. 府訴一字第109610009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9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0028811
    號復查決定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590c.c,下稱系爭車輛),因
    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裁決所)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7
    日逕行註銷牌照。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15日停放於本市北投區○○○路
    ○○巷○○弄之公共道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業經註銷牌照而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
    情事,且訴願人已繳納系爭車輛101年至106年使用牌照稅,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
    、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掣單補徵訴願人系爭車輛
    使用牌照稅107年全期及108年1月1日至 6月15日止,合計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萬358元
    ,並以108年7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204492r號裁處書,處應納稅額 0.6倍罰鍰6,214元
    。訴願人對補徵稅額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9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830028811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8年 9月27日送達,訴願人對復
    查決定關於處應納稅額0.6倍罰鍰部分之處分不服,於108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載明「......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108年9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830028812號......訴願請求:撤銷稅務違章裁罰之罰鍰......」,惟原處分機關108
      年9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0028812號函僅係檢送107年及10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並通知訴願人罰鍰繳款書俟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再行核發,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
      關108年9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830028811號復查決定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處分不服。
      又前開復查決定書案由處雖記載「申請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被補徵稅額及處罰鍰事件
      ,不服本處108年7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83204492r號裁處書所為處分,申請復查,
      本處依法決定如下......」惟查該復查決定書理由四載有「......本處核定補徵107年1
      月1日至108年 6月15日止之使用牌照稅10,358元,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規定,按該稅額處0.6倍罰鍰6,214元,並無違誤......。」且經本府法務局向原處
      分機關確認,上開復查決定審查內容包含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
      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6條第1款規定:「
      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
      車、機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一至
      六)。」第28條第 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
      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使用牌照稅法第六條附表一)(節錄)

                   車輛種類及稅額 (新臺幣/元)
    汽缸總排氣量(立方公分)

    小客車(每車乘人座位九人以下者)

    自用

    營業

    一二0一~一八00

    七,一二0

    三,0六0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
      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49條前段規
      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
      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
      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
      定補稅處罰。說明:二、......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
      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
      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
      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89年8月2日台財稅第0890454897號函釋:「主旨: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嗣後因
      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一次查獲日止......。」
      108年6月10日台財稅字第 1070469978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使用牌照稅法部分)(節略)」

    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使用牌照稅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同左。
    一、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
    ……

    處應納額0.6倍之罰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收到107年、10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卻於108年7月29日
      同時收到前述繳款書及裁處書,故提出撤銷稅務違章裁罰之罰鍰。另依法務部函釋,送
      達應依客觀居住情形認定,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認定依據。惟據復查決定記載,裁決所
      之裁決書以車籍地寄送訴願人未果,寄存○○郵局,該送達並非合法。訴願人不知系爭
      車輛牌照遭註銷,原處分機關不應以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後仍使用道路裁處訴願人。請
      撤銷罰鍰處分。
    四、查系爭車輛前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裁決所於101年7月27日逕行註銷牌照。嗣原處
      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15日停放於本市北投區○○○路○○巷○○弄之公共道
      路。有原處分機關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列印作業畫面、車籍異動歷史查詢/列印作業畫
      面、牌照吊扣銷歷史查詢 /列印作業畫面、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系
      爭車輛停放畫面照片、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仍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以訴願人為系
      爭車輛所有人,且其已繳納101年至106年使用牌照稅,遂補徵107年全期及108年1月1日
      至6月15日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並按應納稅額處0.6倍之罰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107年、10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不應裁處罰鍰;裁決所之裁決
      書以車籍地為寄存送達,該送達並非合法;訴願人不知系爭車輛牌照遭註銷云云。按使
      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
      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揆諸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規定
      自明。次按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
      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及處罰;亦有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601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前經裁決所於101年7月27日逕行註銷牌照;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15日使用公共道路(停放本市北投區○○○路○○巷○○
      弄)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且訴願人已繳納系爭車輛 101
      年至106年使用牌照稅,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1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向訴願人補徵系爭車輛 107年全期
      及108年1月1日至6月15日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合計1萬358元,並按應納稅額處 0.6倍
      罰鍰 6,214元,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其不知系爭車輛牌照遭註銷且裁決所未合法送
      達云云。惟據原處分機關108年10月3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83204695號函請裁決所查復
      ,經裁決所以108年11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1083177013號函回復略以,經查公路監理電腦
      系統汽車車籍查詢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欄」內並無訴願人任何地址之記載,顯見
      訴願人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實際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之增設,該所以訴願人之系
      爭車輛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以101年7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219A01177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罰鍰並自101年7月27日起註銷系爭車輛牌照。該裁決
      書交由郵政機關郵寄至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即車籍地(臺北市士林區○○路○○巷○○
      號),因未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於101年8月
      6 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郵局,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本件系爭車輛業經註銷牌照而
      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事,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稅
      捐稽徵法第21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應納稅額 0.6倍罰鍰,
      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未收到107年、10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不應裁處罰鍰一節,
      惟本件係因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仍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始經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
      稅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處以罰鍰,訴願人尚不得以未收到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由而主張
      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駁回其有關罰鍰處分復查
      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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