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1.30. 府訴一字第109610018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29681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查認被繼承人○○○〔訴願人之伯公,民國(下同)51年 1月22日死亡,未
      婚無子女〕、○○○(訴願人之祖父,64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本市北投區○○段○○
      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重測前均為本市北投區○○段○○地號)宗地面積
      各16平方公尺及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之權利範圍各 1/4〕及其
      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北投區○○街○○號(59年10月15日改編前為本市北投區○○街○
      ○號,下稱系爭房屋,○○○及○○○之權利範圍各 1/4),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另訴願人之父○○○(76年8月4日死亡)於63年10月 9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案外人○○○
      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面積各4平方公尺、17.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土地)。
    三、訴願人於95年3月7日以繼承人身分申請○○○、○○○及○○○等 3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以95年 3
      月1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560274600號函核准系爭土地計 6.28平方公尺,自95年起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四、嗣訴願人於95年 3月2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A土地,並於95年3月30日以所有權人
      身分申請系爭 A土地及案外土地(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北投分處以95年4月7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560359000號函
      核准系爭 A土地及上開案外土地計44平方公尺,自95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房屋非訴願人或直系親屬所有,是系爭 A土地不符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爰以108年8月22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85708
      8452號函,核定系爭 A土地應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
      第21條規定,補徵103年至107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
      ,各新臺幣(下同)5,415元、5,415元、6,515元、6,515元及6,028元,共計 2萬9,888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0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296
      81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8年10月30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
      於108年11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
      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
      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
      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
      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
      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
      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
      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
      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
      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
      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
      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
      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財政部74年4月8日台財稅第 14031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出售之土地,其地上房屋為
      平房,如該房屋所有權屬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與他人共有時,其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之面積,應按房屋所有權持分比例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祖父○○○持有系爭房屋1/4所有權,其為訴願人之直系親屬。土地稅法第9條、
      第17條並未規定須持有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且系爭房屋無出租或營業使用,訴願人持
      有之系爭土地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 A土地前經核定自95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
      爭 A土地不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乃以 108年8月22日北市稽
      北投乙字第10857088452號函核定系爭A土地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
      補徵103年至107年差額地價稅。有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公務應用系統土地、建物所有權查
      詢列印資料、LND地價稅系統查詢列印資料、原處分機關95年4月7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
      9560359000號函、103年至107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103年至107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祖父○○○持有系爭房屋 1/4所有權,且系爭房屋無出租或營業使用,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云云。按得適用特別稅率之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之住宅用地;又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明定。另地價稅為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地價稅
      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 5年之核課期間內發現應徵之地價稅,稅捐稽徵機關仍應依法補
      徵,亦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第 4款所明定。本件依卷附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公務
      應用系統建物所有權人查詢列印資料顯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
      ○、○○○等4人,權利範圍均各為1/4,訴願人之父○○○非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
      次查訴願人雖於95年3月2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A土地所有權,並經核准自95年起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並未取得系爭 A土
      地相對應之系爭房屋部分持分權利,則系爭A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A土地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3年至107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祖父○○○持有系爭房屋 1/4所有權等語
      。依財政部74年4月8日台財稅第 14031號函釋意旨,土地其上房屋所有權屬本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與他人共有時,該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面積,應按房屋所有權持
      分比例計算。本件據原處分機關 108年11月2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3717號訴願答辯
      書理由四載以:「......訴願人自○○○、○○○再轉繼承系爭土地、房屋之潛在應有
      權利部分各 1/60及1/180,該部分土地面積業經北投分處核准自95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並有95年3月1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560274600號函在
      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因再轉繼承系爭房屋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其相對應之土地已獲核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訴願人另申請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之系爭 A土地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無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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