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1.22. 府訴二字第109610019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2人因娛樂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730590600
    號及108年7月1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0018711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經營選物販賣機
      ,供他人娛樂使用。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30日查獲訴願人○○○未於事
      先申辦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及繳納代徵娛樂稅款,違反娛樂稅法第7條及第9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乃以107年7月3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
      第 1075624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填具代繳娛樂稅款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以
      設立娛樂稅稅籍。訴願人○○○於107年8月13日填具娛樂業開業代繳娛樂稅款申請書,
      主張其自107年7月5日開業,娛樂業名稱填載○○○○○○管理企業,娛樂設備為 32台
      選物販賣機。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 8月16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755188300號函(該函
      誤植為○○○○○○管理企業)核定,○○○即○○○○○○管理企業自107年 7月5日
      起按每月娛樂稅額新臺幣(下同)16萬5,888元,查定課徵娛樂稅 4,046元,並補徵107
      年7月5日至8月12日娛樂稅計5,090元。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即○○○○○○管理企業之開業日期有誤,○○○即○○○○
      ○○管理企業於107年8月30日書面說明表示其係自107年6月9日正式營運,107年7月4日
      前有選物販賣機16台,107年7月5日以後始有32台。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9月3日北市
      稽大安乙字第10756322800號函補徵107年 6月9日至7月4日娛樂稅計1,745元。嗣原處分
      機關審認○○○即○○○○○○管理企業未於開業前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
      亦未繳納代徵娛樂稅款,違反娛樂稅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依同法第12條及第14條規定
      應各處以罰鍰,並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2條第 3款、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及行政罰法第24條等規定,擇一從重後以107年10月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
      733329900號裁處書,處○○○即○○○○○○管理企業2萬7,340元罰鍰(107年6月9日
      至8月12日,計補徵娛樂稅6,835元之 4倍罰鍰)。○○○即○○○○○○管理企業不服
      該裁處書,於107年12月3日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73
      0590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即○○○○○○管理企業仍不服,於108年
      6月5日再次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 7月1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0018711號復
      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等2人不服上開2復查決定,於108年11月8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人○○○於11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8年11月8日)距上開2復查決定之發文日期(108年
      1月25日及7月19日)均已逾30日,惟查上開 2復查決定之受文者即復查申請人○○○即
      ○○○○○○管理企業已於107年12月22日歇業,惟上開2復查決定仍寄送至○○○即○
      ○○○○○管理企業原設立地址(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是該 2復查決
      定之送達不合法,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另○○○以訴願人名義提起訴願,雖係於代表人
      欄位簽名,揆其真意,應具以訴願人身分簽名之意,合先敘明。
    二、按娛樂稅法第 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
      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第
      3條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
      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第5條第6款規定:「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
      費額,依左列稅率計徵之:……六、……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
      百分之五十。」第 7條規定:「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
      、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
      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第9條第1項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
      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
      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達後十日內繳納。」第12條規定:「違反第七
      條規定,未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
      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14條第 1項規定:「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
      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處罰鍰者,依法定
      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2條第 3款規定:「依娛樂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處
      罰鍰案件,其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之應納稅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減
      輕或免予處罰:……三、每案應納稅額逾新臺幣六千元至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者,按應納
      稅額處四倍之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節錄)

    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娛樂稅法

    第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未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查獲未辦登記及代徵手續者。
    ……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
    ……

    娛樂稅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
    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
    二、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匿報娛樂稅者。

    ……
    按應納稅額處七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相關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並已補繳稅款者,處五倍罰鍰。


      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市娛樂稅之徵收,由本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第3條第 2款規定:「娛樂稅之代徵人如下:……二、……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
      樂出售票券或收取代價之營業人或演出人。」第4條規定:「前條……所稱其他提供娛樂
      設施供人娛樂,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M.T.V)等具有
      娛樂性之設施而言。」第5條第 6款規定:「娛樂稅之徵收率如下:……六、……高爾夫
      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課徵百分之二‧五。」第9條規定:「娛樂稅代徵人
      ,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自動報繳, 其屬查定課徵者,由主管稽徵機關於每
      月底發單課徵,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7年5月即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登記;且107年 5月
      至7月為裝潢期,娃娃機只有一半,未正式營業,亦未與台主算6月至7月租金;又原先是
      以○○○○○○○○企業有限公司申請娛樂稅,卻被黑箱作業開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獨資經營之○○○○○○管理企業於系爭地址自107年 6
      月9日起設有選物販賣機16台,107年 7月5日後計有選物販賣機32台,供他人娛樂使用,
      惟未於事先申辦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亦未繳納代徵娛樂稅款, 違反娛樂稅法
      第7條及第9條規定,依同法第12條及第 14條規定應各處以罰鍰,爰併依稅務違章案件減
      免處罰標準第22條第3款、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
      擇一從重後處訴願人○○○即○○○○○○管理企業2萬7,340元罰鍰(107年 6月9日至8
      月12日,計補徵娛樂稅6,835元之4倍罰鍰)。有訴願人○○○ 107年8月13日填具娛樂業
      開業代繳娛樂稅款申請書、○○○即○○○○○○管理企業107年8月30日說明書及2份大
      安分處娛樂稅稽查報告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107年5月即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登記;且107年5月至7月為裝潢期,
      娃娃機只有一半,未正式營業,亦未與台主算 6月至7月租金;又原先是以○○○○○○
      ○○企業有限公司申請娛樂稅云云。 按凡經常提供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
      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 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
      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違者,處 1萬5,000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娛樂稅代徵人不為
      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每月代徵之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5倍至10倍罰鍰
      ,每案應納稅額逾6,000元至1萬2,000元者,按應納稅額處 4倍之罰鍰;一行為違反數個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為娛樂稅法第7條、第
      9條、第12條、第14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22條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7月30日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
      營選物販賣機,供他人娛樂使用,未於事先申辦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 ,亦未繳
      納代徵娛樂稅款;嗣訴願人○○○於107年 8月13日填具娛樂業開業代繳娛樂稅款申請書
      及107年8月30日說明書,自承於107年6月9日起正式營運,並設有選物販賣機 16台,107
      年7月5日後增設選物販賣機計 32台,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有未於事先申辦登
      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 亦未繳納代徵娛樂稅款等違規事實,並據前開資料核計應補
      徵娛樂稅額,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一重核課罰鍰,揆諸前開規定,並
      無違誤。至訴願人 ○○○主張未與台主計算租金等情,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另訴願人○○○主張其於107年 5月即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登記等語,惟商業設立登記與
      本件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係屬二事,訴願主張,容有誤解。至訴願人 ○○○所稱
      係以○○○○○○○○企業有限公司申請娛樂稅一節,惟查卷附訴願人○○○107年8月1
      3日填具之娛樂業開業代繳娛樂稅款申請書及107年8月30日說明書,其上記載之娛樂業名
      稱及說明者均為○○○○○○ 管理企業,並無以○○○○○○○○企業有限公司為相關
      申請或主張之情形。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
    六、又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1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0018711號復查決定之程序部分,以訴願
      人○○○就罰鍰事件申請復查,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73059
      0600號復查決定駁回在案,因未依法提起訴願,該罰鍰處分已告確定,訴願人 ○○○復
      就同一事件申請復查,自屬程序不合為由,予以駁回。然查原處分機關108年 1月25日北
      市稽法甲字第10730590600號復查決定之受文者即復查申請人○○○即○○○○○○管理
      企業已於107年12月22日歇業,原處分機關108年 1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730590600號
      復查決定仍寄送至原設立地址(本市大安區泰順街44巷30號1樓),致此復查決定之送達日
      期不合法,自無逾期提起訴願而已告確定之問題。是原處分機關 108年7月19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10830018711號復查決定所憑理由雖有不當,惟其復查決定就實體所為之駁回結果
      ,核與前開結論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
      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機關108年 7月19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10830018711 號復查決定仍應予維持。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2復查決定,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七、另訴願人○○○申請暫停強制執行一節,大安分處業以108年11月14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
      1085412464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撤回本件2萬7,340元罰鍰之移送執行在案,
      併予敘明。
    貳、關於訴願人○○○○○○○○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
      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
      定者。……」
    二、查訴願人○○○○○○○○企業有限公司於訴願書未載明或檢附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載明
      :「……兩次複查結果通知書都寄到○○街○○巷○○號,我們營業人根本都沒收到結果
      通知……我們無法接受,提起訴願……」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25日北
      市稽法甲字第10730590600號及108年7月1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0018711號復查決定;次
      查訴願人○○○○○○○○企業有限公司非前開復查決定之相對人,其為各別之權利義務
      主體,是本件尚難認訴願人○○○○○○○○ 企業有限公司與該2復查決定有何法律上利
      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及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
    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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