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2.17. 府訴三字第10961002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懲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18日北市教中字第10830991692號函所附
    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為臺北○○中學(下稱○○國中)學生,因不服○○國中民國(下同)108年1月
      22日獎懲通知單處訴願人警告1次,以○○國中不當限制學生行動自由等為由,於108年
      3月12日向○○國中提起申訴,經○○國中於108年4月24日召開學生申訴委員會後,於1
      08年5月3日作成學生申訴委員會評議決定書:「......主文......1.撤銷原處分(警告
      一支):決議:維持原處分警告 1支。2.廢止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之(侵害學生行
      動自由權)學生獎懲細則第 6條第15款規定(跨班跨年級)。決議:非本委員會職權,
      不受理。3.申請人要求○○國中必要採行補正措施,對學生公開且正確宣導合乎北市教
      育當局所頒訂之現行國民中學學生獎懲準則之法規內容。決議:未違法,無補正措施之
      必要性。 4.擬請針對803班導不當糾正行為,移請教師評議相關委員會去進行相關議處
      。決議:非本委員會職權,不受理。5.擬請要求將其相關不當懲戒學生之 802師○○○
      、學務主任○○○移請教師評議相關委員會去進行相關議處。決議:非本委員會職權,
      不受理。......」訴願人不服該評議決定,於108年6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再申訴,
      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9月17日召開臺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後,嗣
      作成案號第1083051535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決議:「再申訴有理由,由原處分學校另為
      處置。」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10月18日北市教中字第10830991692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
      決定書予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訴願人仍不服,於 108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交由
      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段○○號○
      ○樓之○○,亦為訴願書及再申訴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8年10月22日送達。復查原
      處分之附記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受理訴願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
      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08年10月2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8
      年11月21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 108年11月2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本府
      法務局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
      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訴願人主張○○
      國中校規違法違憲及該校人員是否違法失職等節,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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