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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2.17. 府訴一字第109610027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補助裝置假牙及維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0月30日北市
社老字第108317186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10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中低收入老人補助裝置假牙及維修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具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中低收入老人補助裝置假牙及維修實
施計畫(下稱實施計畫)第4點規定所列各款補助對象資格,乃以108年10月30日北市社老字
第1083171862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1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條規定:「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一、直轄市、
縣(市)老人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二、中央老
人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三、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
助事項......。」第18條第 2款規定:「為提高家庭照顧老人之意願及能力,提升老人
在社區生活之自主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社區
式服務:......二、醫護服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中低收入老人補助裝置假牙及維修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目的
健康老化為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老人福利重要政策目標,為維持本市老人口腔功能
及健康,減輕經濟弱勢老人裝置假牙負擔,特辦理本計畫。」第 2點規定:「依據(一
)老人福利法第十八條。(二)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內社字第一0一
0三八六九三五號函會議紀錄及衛生福利部『中低收入老人補助裝置假牙實施計畫』辦
理。」第 3點規定:「辦理機關(一)主辦單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
。(二)協辦單位:1.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各院區(以下簡稱市立聯合醫院)及臺北市立
醫院(以下簡稱市立醫院)。2.臺北市牙醫師公會(以下簡稱公會)所屬醫療院所。」
第 4點規定:「補助對象(一)年滿五十五歲以上列冊本市之低收入戶者。(二)年滿
六十五歲以上經本市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年滿五十五歲以上列冊本市中低收入戶者
。(四)年滿六十五歲以上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五)年滿六十五歲以
上中低收入領有本市收容安置補助者。(六)年滿六十五歲以上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者。(七)年滿六十五歲以上領有本市補助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
費用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年邁且窮困又潦倒,無力負擔假牙裝置費用,請核予補助。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 108年10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中低收入老人補助裝置假牙及維修,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具實施計畫第4點所列各款補助對象資格,有訴願人108年10
月28日申請書、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畫面、各類福利記錄一
覽表及社會救助系統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申請,不符實施計畫
第4點規定,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年邁且窮困又潦倒,無力負擔假牙裝置費用云云。按原處分機關為維持
本市老人口腔功能及健康,減輕經濟弱勢老人裝置假牙負擔,特辦理中低收入老人補助
裝置假牙及維修實施計畫;年滿55歲以上列冊本市之低收入戶、年滿65歲以上經本市公
費收容安置、年滿55歲以上列冊本市中低收入戶、年滿65歲以上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年滿65歲以上中低收入領有本市收容安置補助、年滿65歲以上領有本市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年滿65歲以上領有本市補助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
用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得申請中低收入老人補助裝置假牙及維修;實施計畫第 1點及
第 4點定有明文。查訴願人戶籍自99年6月7日起遷出本市;次查訴願人非屬本市列冊之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亦未經本市公費收容安置,亦未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本市收容安置補助、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本市補助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
住宿式照顧費用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有卷附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
系統畫面、各類福利記錄一覽表及社會救助系統畫面等影本可憑。是訴願人於 108年10
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中低收入老人補助裝置假牙及維修,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戶
籍現今非設於本市,且不具上開實施計畫第 4點規定所列各款補助對象資格,否准所請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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