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2.18. 府訴一字第10961002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13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764
    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6日查得訴願人於其所屬「○○」網站
      (網址:xxxxx,下稱系爭網站)刊登載明「......○○...... 酒精濃度13.5% 容量
      750ML......建議售價:NT.600 EZ價:NT.600一小時送達LINE諮詢......」等酒品名稱
      、酒精濃度、容量、單價等內容,且按下「一小時送達」選項後,即會出現結帳畫面(
      含數量、金額等)。檢舉人並提供其於系爭網站訂購及結帳之畫面截圖「......商品
      ○○......總數量1......小計:NT.600......運費:NT.0 總計:NT.600......」及填
      寫寄送地址之畫面。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酒品,疑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乃以108年3月28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2428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
      年 4月11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酒品名稱、數量、
      單價及訂購方式等資訊販賣酒品,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因
      係第8次查獲違規(第1次以106年9月8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1013802號裁處書、第2次以1
      06年11月8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1277301裁處書、第3次以107年1月4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
      1476501裁處書、第4次以107年3月5日北市財菸字第10730230302號裁處書、第5次以107
      年8月3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28573號裁處書、第6次以107年9月17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
      0051193號裁處書;第7次以107年12月20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79432號裁處書裁處在案
      ),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 1項第3款及第3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
      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3目等規定,以108年11月13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
      07645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11月1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2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
      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 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
      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並按次處罰。」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13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
      ,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
      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2.第二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3.第三
      次以後查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法務部100年4月28日法律字第1000009439號函釋:「......說明:......二、......書
      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時起,始依送達內容對相對人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
      規定參照),故於行為人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其行為數之區隔,自應以行為
      人收受行政處分送達時為斷,亦即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一經主管機
      關作成處分且送達於相對人,其後所為之行為即屬另一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11月
      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採此同一意旨......。」
      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 0960014466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
      購物......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
      規定。」
      102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按菸酒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
      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
      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
      法第31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營之系爭網站為酒品「媒合快送平台」,未為酒品之「販賣或轉讓」行為,
       相當於民法之「居間」地位,僅擔任媒介角色,未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
    (二)又訴願人雖於系爭網站網頁內容登載酒品酒精濃度、價格、訂購方式等,為民法中「
       要約」,但在相對人未承諾前,尚無可能成立民法買賣關係。原處分機關所援引財政
       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及102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
       80號函釋混淆民法意思表示及契約行為定義,應不予援用。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於其所屬網站設有「代售業務專區」,
       並刊登金門、馬祖高梁酒品販售資訊,惟原處分機關回復中華郵政公司此舉未違反菸
       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顯有標準不一致情形。
    (四)另因原處分機關無權命訴願人立即停止網路販售酒品行為,則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
       刊登酒品資訊行為,為第 1次行為之繼續狀態,非停止刊登酒品資訊後,因再次刊登
       酒品資訊而遭處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8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 3目規定,裁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自有違誤。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酒品,並載明酒品之名稱、數量、單價及訂購方式等資訊,有
      上開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8次經查獲於網路販賣酒品,無法
      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裁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僅為媒介角色,尚未賣出酒品,未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
      規定云云。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
      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業者以網路方式供
      民眾(預)訂購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
      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
      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及102年 2
      月19日台庫酒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網頁內容登
      載酒品之名稱、數量、單價及訂購方式等資訊販賣酒品,依前揭財政部國庫署函釋意旨
      ,業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不得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規定。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
    五、雖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審認中華郵政公司於其所屬網站刊登金門、馬祖高梁酒品販售
      資訊,未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標準顯不一致等語。依原處分機關108年12
      月17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8279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載以:「......理由......三、針
      對前揭訴願理由,依法答辯如次:......(三)......中華郵政公司網頁所代售之酒類
      商品,並無法以網站加入購物車的方式來購得酒類商品,而需親自前往郵局臨櫃購買,
      換言之,消費者如欲購買酒類商品,於點選中華郵政公司網頁中『前往查看郵政代售金
      門/馬祖酒品展售點』連結後,網頁的下一頁將出現中華郵政公司各地區(由北至南)
      代售酒品之展售點,購買者須前往各地區展售點,由臨櫃繳費並出示身分證件後,始得
      購得酒品......。」原處分機關查認中華郵政公司於其所屬網站僅刊登酒品及其展售點
      資訊,消費者無從經由該網站下單購買酒品,並未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與本件系爭網站刊登訂購方式,消費者得經由系爭網站點選購買酒品不同。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六、另訴願人主張本件其於系爭網站刊登酒品資訊行為,為第1次行為之繼續狀態,並非第8
      次違規等語。按行為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處罰;第1次查獲者,處1萬元罰鍰;第2次查獲者,處3萬元罰鍰;第 3次以後
      查獲者,處 5萬元罰鍰;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
      第1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雖持續於系爭網站刊登酒品販賣資訊,惟前經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第7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開立裁處書並於107年12月22日送
      達訴願人在案。原處分機關復於108年3月26日(第 7次違規之裁處書送達後),查獲訴
      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酒品販賣資訊,依法務部100年4月28日法律字第1000009439號函釋
      意旨,自屬另一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為訴願人第 8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8次
      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作業要點
      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3目等規定,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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