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2.18. 府訴一字第10961003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
    19日口頭限期改善處分及108年9月25日北市殯墓字第108302233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已亡故先人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設置於本市信義區○○路○○段○○巷○○號之
    臺北市○○會○○墓園內,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於民國(下同) 108年7月2日發現系爭墳
    墓進行施工,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修繕,乃通知墓主即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8年8月
    19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墳墓於50年間就設置,係其委由造墓業者整修為可放
    置骨骸式之墳墓,沒有擴大面積,有增加一點點高度,且已蓋好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墳墓屬墳墓設置管理條例(72年11月11日制定公布,91年 7月17日廢止)公布前既存之墳墓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第 1項規定,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
    惟訴願人修繕系爭墳墓增加高度,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乃依殯葬管理條例第99條規定,於10
    8年8月19日以口頭命訴願人於108年9月20日前改善(下稱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回復原墳墓
    高度,並當場作成「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陳述意見及行政調查紀錄」(下稱系爭調查紀錄),
    且經訴願人簽名在案;惟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修繕系爭墳墓增加
    高度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且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修繕,同時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71條第 1項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乃依殯葬管理條例第99條、臺北市
    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9月25日北市殯墓字第
    108302233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系爭裁處
    書於108年 9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及系爭裁處書,於108年10月21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係於108年8月19日以口頭形式為之,且經訴願人於系爭調查紀
      錄簽名確認,故於當時即已到達;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達到之次日
      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8年10月21日)距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日
      期(108年8月19日),雖已逾30日,然縱觀全卷,原處分機關就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未有
      救濟期間之告知,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處分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
      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於 108年10月21日提起訴願,未逾訴願救濟期間
      ,合先敘明。
    二、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
      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
      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第71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
      ,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第99條規定:
      「墓主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或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修繕逾越原墳墓之面積或
      高度者,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
      面積或高度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95條規定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以下簡稱殯葬處)。」第5條第1項規定:「起掘或修繕墳墓者,應向殯葬處申請起掘或
      修繕許可證明,並依許可內容及範圍起掘或修繕。」第2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經許可而修繕墳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
      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
      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葬管理處改隸本府
      民政局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自98年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
      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殯葬管理條例第99條規定,裁罰前應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始得處罰。如未
       為限期改善處分,或改善處分不合法者,後續之裁罰處分即有瑕疵而應予撤銷。
    (二)訴願人修繕系爭墳墓同時將系爭墳墓高度增加,與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第 1項規定有
       違,訴願人並無爭執。惟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係以口頭方式告知,記載於系爭調查紀
       錄內,而非作成書面送達訴願人,該口頭之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即有瑕疵,應予撤銷。
    (三)如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經撤銷,系爭裁處書亦因未經合法命限期改善而應撤銷。另原處
       分機關怎會裁罰6萬元高額之罰鍰。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墳墓屬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訴願人未經許
      可,擅自修繕系爭墳墓,且增加系爭墳墓高度,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命訴
      願人改善,惟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7月2日墓地查報表及同日現場
      照片、系爭墳墓修繕前後(108年1月18日及11月26日拍攝)比對照片、系爭調查紀錄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係以口頭方式告知,記載於系爭調查紀錄內,而非作
      成書面送達訴願人,及系爭裁處書亦因未經合法命限期改善而應撤銷云云。按殯葬管理
      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於殯葬管理條
      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墓主修繕逾越原墳墓之面
      積或高度者,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殯葬管理
      條例第71條第1項、第99條定有明文。復按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2
      條第 1項規定,修繕墳墓者,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修繕許可證明,並依許可內容及範圍
      修繕;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查本件:
    (一)系爭墳墓屬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於108年7月
       2 日發現系爭墳墓進行施工,且查得墓主即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修繕系爭墳墓並增
       加高度,乃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作成系爭調查紀錄。
    (二)復依卷附系爭調查紀錄載以:「......問:請問您的姓名......來本處的目的為何?
        ......答:我是○○○......因為貴處告知我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相關的規定,請
       我來做說明陳述,請你將我陳述意見記載於筆錄,同時我接受你們的行政調查詢問。
       我們家族在○○公墓墓頂涼亭左側有設置一門墓,埋葬我的祖父母,該墓是民國50年
       間就設置了......該墓年久失修,所以我就請造墓業者○太太幫我整修該墓......我
       們是依現有原先的空間施作,所以沒有擴大面積,但是有增加一點點高度......問:
       你既然因修繕墳墓有將原墳墓增加高度,依殯葬管理條例第99條之規定,請你於 108
       年 9月20日前改善回復原墳墓高度,逾期未改善,將依法裁處最高新臺幣30萬元之罰
       鍰。......答:我知道了,但是已經蓋好了,要我拆掉,我很難接受。我會回去再考
       慮一下......(以上記錄經朗讀並經○○○先生閱覽認無訛後,簽名於後)......。
       」系爭調查紀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關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部分:
       1.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於108年7月 2日發現系爭墳墓進行施工,且查得墓主即
        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修繕系爭墳墓並增加高度,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訴願人違
        反殯葬管理條例71條第 1項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99條規定,命訴願人限期改善處分,洵屬有
        據。
       2.有關訴願人主張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以口頭為之,即有瑕疵一節。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 1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
         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查殯葬管理條例第99條規定之限期改善,並無僅得以
         書面形式為之之明文限制,系爭限期改善處分雖係以口頭形式為之,仍屬原處分
         機關對訴願人之違規案件所為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之行政處分,尚不因係口頭形式,未作成書面而影響其效力
         。
        (2)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以口頭為之,並將處分之內容、法令
         依據,及未改善致生之裁罰等一併告知訴願人,訴願人當場回應知悉,有系爭調
         查紀錄在卷可憑,且經訴願人於緊鄰該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記載旁處簽名確認。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口頭方式命訴願人依限改善,應為法之所許,訴願人執此主
         張,並不足採。是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關於系爭裁處書部分:
       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修繕系爭墳墓,增加系爭墳墓高度,經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已如前述。是訴願人同時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第 1項
       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99條及臺北市殯
       葬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裁處之。復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
       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
       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則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以殯葬管理條例第99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第 1項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自
       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依殯葬管理條例第99條、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第
       1項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系爭裁處書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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