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3.02. 府訴一字第109610038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稅額繳款書(管理代號:A27025510701065057100098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民國(下同) 108年9月27日(收件日)訴願書載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 A27025510701065057100098 地價稅案
      ……。」因訴願人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尚有未明,本府法務局爰以108年10月8日北市
      法訴一字第 1086092983號函通知訴願人釋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嗣訴願人於108年10
      月 29日(收件日)訴願理由書載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行
      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 A27025510701065057100098 地價稅案……理由:……二、訴
      願人因原行政處分機關 A27025510701065057100098 地價稅計算錯誤,故依法復查,並
      繳應納稅額半數後提起訴願在案。台北市政府108年4月15日駁回後……訴願人未提起行
      政訴訟……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未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依法送達訴願人情況
      下違法於108年7月31日自納稅人同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中扣除補繳稅款新台幣 28027元
      ……三、又查原行政處分機關……又製發以108年9月18日為應繳納日之A2702551070106
      5057100098地價稅單……原行政處分機關……違法扣除補繳稅款新台幣 28027元。……
      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並檢附補徵行政救濟確定案件之加計利息新臺幣(下同)
      94元之稅額繳款書(管理代號:A27025510701065057100098;繳納期間原為107年 11月
      1日至107年11月30日止,改訂自108年8月20日至108年9月18日止)。嗣訴願人於108年1
      1月 7日(收件日)訴願書載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行政處
      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108年9月18日為應繳納日之A27025510701065057100098地價稅案…
      …理由:……三、……原行政處分機關處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5及38條,應予撤銷……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就其欠繳之 107年地價稅稅額半數2萬7,984元
      及加計利息43元,逕自訴願人綜合所得稅應退稅款予以扣除之處分及補徵行政救濟確定
      案件之加計利息94元之稅額繳款書(管理代號:A27025510701065057100098)不服;另
      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不服其就訴願人欠繳之 107年地價稅稅額半數2萬7,984元及加計
      利息43元,逕自訴願人綜合所得稅應退稅款予以扣除之處分部分,依財政部賦稅署 103
      年12月5日臺稅稽徵字第10304586430號函釋意旨,業以108年11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
      083204707號函,移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稅捐稽徵法第25條之 1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補或應移送強制執行之稅捐在一定
      金額以下者,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免徵或免予移送強制執行。」第38
      條第 3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
      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
      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
      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
      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
      財政部102年4月1日台財稅字第10200551680號令釋:「修正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規定應
      補、應退或應移送強制執行之稅捐,免徵、免退及免予移送強制執行之限額如下,並自
      中華民國 102年4月1日生效:一、……地價稅……之本稅及各該稅目之滯納金、利息、
      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每次應補徵金額於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下者,免徵……。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受理復查案件自我審查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經原處分單位審認復
      查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或部分處分且無爭議者,由法務科簽准改按人民申請案件處理後
      ,再由原處分單位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法務科解除列管。」
    三、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及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 2
      筆持分土地(宗地面積各為591及1,0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522/10000及534/10000
      ,持分面積各為 30.85及58.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B地),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A
      、B地之107年地價稅計5萬5,968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2
      月2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7305869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107年12月
      2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730586900號復查決定,於108年2月14日繳納107年地價稅稅額半
      數2萬7,984元,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8年4月15日府訴一字第 10861013292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因訴願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
      第38條第3項規定,於108年8月1日核定補徵行政救濟確定案件之加計利息94元並開立稅
      額繳款書(管理代號:A27025510701065057100098;繳納期間原為107年 11月1日至107
      年11月30日止,改訂自108年8月20日至 108年9月18日止),該繳款書於108年8月2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9月9日申請復查。嗣訴願人於108年9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9日、11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11月14日、12月9
      日、24日及109年1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其間,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08年10月18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85310658號函
      通知訴願人,註銷補徵行政救濟確定案件之加計利息94元之稅額繳款書(管理代號:A2
      7025510701065057100098)。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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