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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2.27. 府訴一字第10961004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108年11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80011339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嗣經本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辦理民國(下同)
107年度總清查,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08年度補助標準
,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1小目規定不合,乃以108
年1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117728號函核定訴願人自108年1月起不具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資格。訴願人不服該函等,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府以108年 7月5日府訴一
字第1086102927號訴願決定:「一、關於 108年1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117728號函部
分,訴願駁回……。」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駁回在案。訴
願人復於108年11月15日向本府主張前開判決違反憲法第172條無既判力,請求准予回復
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語。經社會局以 108年11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80011339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請求恢復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一案……說明:一
、臺端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已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1
0月31日以 108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如臺端不服判決請依法向該院提出上訴。二、…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暨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1點
之規定,您所提之陳情事由,機關已多次處理並回復,爾後該事由再次陳情將不再處理
及回復。」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8年11月27日經由社會局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12月
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三、查社會局 108年11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80011339號函,內容僅係該局向訴願人說明其
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已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在案,如不
服判決應向該院提起上訴等情。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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