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3.02. 府訴一字第109610043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11月1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3103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8日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訴願人將其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3筆土地(宗地面積各361.87平方公尺、115.83平方公尺、73.96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 19.29%(下稱系爭持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公司。經士林地院以 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略以,訴願人應將系爭持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公司。訴願人不服,提起上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
      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民事裁定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
    二、訴願人於104年3月30日以買賣登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公司乃向士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塗銷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略以,○○公司與訴願人之間以買賣
      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遞經
      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 84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嗣○○公司於106年6月23日持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單獨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
      下稱北投分處)申報系爭持分土地移轉現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係屬有償移轉,依
      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爰核定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名義,以 106年6月28日北市稽北投
      增字第10630056100號函核定系爭持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合計新臺幣15萬1,677元。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申請復查逾期,自屬程序不合等為由,以10
      8年11月1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3103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
      08年1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08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3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條規定:「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第12條
      之1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
      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
      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
      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
      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土地稅法第2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規
      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
      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
      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第28條規
      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
      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
      ,免徵土地增值稅。」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
      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第49條第 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
      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
      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
      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98條第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
      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
      更,應辦理登記:一、所有權。」第27條第 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
      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
      記。」
      財政部80年 12月13日台財稅字第800425476號函釋:「主旨: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案
      件,其不合程序規定者,仍應作成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記憶中未於 106年6月30日收悉北市稽北投增字第10630056100號函,請原處分
       機關提供送達之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影本以供核對。
    (二)訴願人與○○公司負責人○○○(下稱○君)非親非故,依邏輯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焉有平白無故口頭承諾無償移轉土地予外人之理。○君以詐欺手法傳遞不實訊息,
       誤導法院心證。又○○公司因判決無償取得系爭持分土地,系爭土地雖由公園用地變
       更為住宅區,然○○公司未支付分文予訴願人,事實上○○公司為無償取得,訴願人
       亦無因此獲得任何增值利益,依土地稅法第 5條規定,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
       稅之繳納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請原處分機關撤銷原復查決定,更正土地增值稅
       納稅義務人為○○公司。
    三、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
      起算30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
      之案件,不合程序規定,應以復查決定程序不合駁回;觀諸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及財政部80年12月13日台財稅字第 800425476號函釋意旨自明。次按處分機關未
      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年內聲明不服時,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6年6
      月28日北市稽北投增字第106300561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
      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住居所(臺北市北投
      區○○街○○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6年6月30日送達,有蓋有訴
      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查該函未有復查申
      請之教示,訴願人如對於系爭持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核定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揆諸稅
      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意旨,應自上開原處分機關1
      06年6月 28日北市稽北投增字第10630056100號函所載繳納期間屆滿(繳納期間至106年
      8月9日止)翌日(106年8月10日)起算1年內,即107年8月9日(星期四)前為之;惟訴
      願人遲至108年9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有貼有北投分處收文日期條碼之復查
      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出復查之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復查之申請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屬程序不合為由,
      於復查決定之程序部分予以駁回,此部分原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惟訴願人申請復查
      已逾1年法定期間,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
      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迴避)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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