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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3.20. 府訴一字第10961005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20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845
7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民眾以帳號「xxxxx」於○○○網站(網址:xxxxx,下稱系爭
網站)販售「○○」酒品(下稱系爭酒品),該署乃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系爭網站刊載「……○○……NT$750……1.一箱12瓶……4.出售價:一箱 750(
自取) 5.數量:8箱…… 面交 ……(捷運○○站)……。」等酒品名稱、價格、數量
及面交地點等販賣資訊。原處分機關乃函詢○○有限公司提供帳號「xxxxx 」之申請人
資料,經該公司以民國(下同)108年8月2日電子郵件回復,該會員電話為「xxxxx」。
另經○○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查復,上開電話號碼之使用人為訴願人。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乃以108年8月15日北市財
菸字第108300547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電子郵件陳述意見後,原處分
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菸
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以10
8年12月20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8457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8年1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處分書字號為「北市財菸字第 10830084572號」,惟載有:「……本
人……因網路購物平台『○○○』帳號:xxxxx ……被盜用……希望……不要罰款……
。」又原處分機關108年12月20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84572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財
菸字第 10830084573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
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
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13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
,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
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 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明:……二、按菸
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
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
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按菸酒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
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內容包
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第31
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104年 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陳述意見,始知於系爭網站之帳號被盜
用,隨即找回帳號並刪除。不能因網路購物平台說訴願人帳號沒有異常登入,就斷定訴
願人有在系爭網站販售系爭酒品。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並載明系爭酒品之名稱、價格、數量及訂購資
訊等內容,有上開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網路販賣系爭酒品,
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而裁處訴願人,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系爭網站之帳號被盜用,已刪除帳號;訴願人無販賣酒品行為云云。
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
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業者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
訂購,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
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102年2月19日台庫酒
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
品之名稱、價格、數量等販賣資訊,供有意購買之民眾訂購,訴願人無從事先辨識購買
者之年齡。是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
張其於系爭網站之帳號被盜用等語;惟據原處分機關函詢○○有限公司帳號「xxxxx 」
有無異常登入紀錄,該公司於108年12月17日以電子郵件查復,上述帳號自108年5月8日
迄今並無異常登入狀況。又網路使用,普遍以帳號、密碼驗證使用者身分,如帳號或密
碼被盜用所致風險,應由保管帳號、密碼之人承擔,況訴願人並未提出其帳號被盜用之
事證以供調查核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縱事後將系爭網站之帳號刪除
,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菸酒管理
法第55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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