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3.19. 府訴一字第10961005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2月18日北市社
    助字第108319649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於訴願書載以:「……申請低收入戶18歲以上
      就學生活補助費……。」,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8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
      第1083196492號函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
      八條之規定者。」
    三、案外人即訴願人之子○○○於108年12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
      活補助(下稱系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依臺北市低收入戶十八歲以上就學生活補
      助作業須知第5點第1項規定,系爭補助應每學期提出申請,每學年度第一學期應於11月
      30日前申請,惟○○○已逾申請期限,爰依前開作業須知同點第2項規定,以108年12月
      18日北市社助字第 1083196492號函,核定自受理申請當月份即108年12月起核發系爭補
      助新臺幣6,115元。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四、查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96492號函係以○○○為處分相對人,
      訴願人雖為○○○之父,惟其與○○○為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本件尚難認訴願人與原
      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