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3.19. 府訴三字第10961005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 108年12月27日北市教工字第108311057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8年12月10日書面向本府都市發展局請求說明確認○○國小徵
      收案(下稱系爭徵收案)未依計畫完成及申請撤銷徵收等,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108年1
      2月20日北市都規字第1080012248號函移請本府教育局辦理。本府教育局以108年12月27
      日北市教工字第108311057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請求確認○○國小土地徵
      收案計畫未完成及申請撤銷徵收一案,請查照。說明……二、查臺端原有合併前龍山區
      (現為萬華區)○○小段○○地號土地、門牌為本市○○路○○巷○○號之建物,前經
      本府為舉辦○○國小擴建工程之需,於77年5月2日經行政院核准徵收該校擴建工程用地
      範圍內土地 114筆(含臺端原有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並由改制前本府地政處
      分別於77年12月20日及80年1月7日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因已發放完竣,徵收補償程序
      於焉完成。三、依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
      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略以……本案已依徵收計畫使用。四、另臺端請求撤銷徵收業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1141號判決駁回在案。」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9年1
      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教育局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曾於 103年間,以本府徵收其原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後,未興建學校反而變為
      觀光大街為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等規定向內政部請求撤銷系爭徵收案,經內政部
      103年11月2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 70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在案。嗣訴願人再次向內政
      部請求撤銷系爭徵收案,亦經內政部 106年12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
      ,認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所定應撤銷徵收之事由,決議不准予撤銷系爭徵收案。訴願
      人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遂以行政院及內政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以107年10月25日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因訴願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本件訴願人復以相同事由,再次向本府教育局請求撤銷系爭徵收案,本府教育局乃以
      上開 108年12月27日北市教工字第1083110570號函復訴願人,說明系爭徵收案之經過,
      及系爭徵收案已依徵收計畫使用,並敘明訴願人請求撤銷系爭徵收案,業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1141號判決駁回在案之事實。查訴願人上開請求事項,核其性質
      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陳情,是本府教育局上開108年12月27日北市教工字第10
      83110570號函,核其內容,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是訴願人不服該函,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於訴願人請求依訴願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參加訴願委員會一節,因訴願人非屬訴願
      參加人,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本件訴願標的既非屬行政處分,且相關事實已臻明確,
      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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