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4.06. 府訴一字第10961005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催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900000003858201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處分書文號,惟於訴願書載明「……敬請……查明108.10.2
      1停車之 xxx-xxxx正確之新車主……隨書附上停車費催繳單……。」並檢附原處分機關
      1900000003858201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原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
      1日13時19分許,停放於本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處所,乃開立JA2187231319221號停車繳
      費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108年11月5日前繳納停車費新臺幣(下同)15元。惟訴願人未
      依限繳費,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
      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4條規定,掣發 JA21JA27A0178166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以
      平信通知訴願人於 108年12月10日前繳納停車費及催繳工本費。訴願人仍未依限繳費,
      原處分機關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
      本費收費標準第4條規定,掣發 1900000003858201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以雙掛號郵件
      通知訴願人於109年 1月8日前繳納停車費15元及催繳工本費50元,合計65元。訴願人不
      服,於109年1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1月31日北市停管字第1093002101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原處分機關1900000003858201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