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4.06. 府訴一字第10961006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7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8959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查得民眾以帳號「○○」於○○○(○○○)社團「○○」(網
      址: xxxxx,下稱系爭網站)刊登「○○(運費自付)」等菸品名稱、售價、圖片及運
      送方式等內容,販賣「○○」菸品(下稱系爭菸品)。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查復該帳號使用者之電話號碼「xxxxx」為訴願人所使用。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之系爭菸品,涉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販賣
      私菸規定,乃以民國(下同) 108年12月17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8350號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前往琉球遊玩時,與友人出入境購買
      系爭菸品,嗣因訴願人欲戒菸,便想將菸品轉售他人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菸品經
      攜帶入境,未供自用或餽贈,而於系爭網站販賣,應以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
      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論處;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私菸,有菸酒管理法第46
      條第 1項規定情事,爰依該條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
      第45點第 1項第4款第1目等規定,以109年1月7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89593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9年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 1月13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月2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
      產製之業者。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
      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第46條第 1項規定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4款第1目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
      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四)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
      :1.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外,查獲現
      值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五十萬元
      罰鍰。」
      財政部98年 5月7日台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基於執法考量,准許旅客攜
      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酒,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揆其意旨係以供自
      用或餽贈為條件,故如日後於市面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即無上開令輸入時得免取
      具菸酒業許可執照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
      同法第47條(註:現行第46條)規定裁處……。」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
      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
      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揆
      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
      ,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
      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
      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於具體個案中
      ,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影響輕微,非不得於裁處罰鍰時於法定
      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審酌(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104年 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菸品是由友人從免稅商店協助買回,訴願人因生活困難,想戒
      菸,才想將菸品售出,不知此行為已構成違法。又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菸品,獲利僅
      約600元,請考量訴願人經濟狀況困頓,且販賣數量少,依行政罰法第 8條及第18條第1
      項規定,減輕處罰。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菸品之名稱、售價、圖片及運送方
      式等內容,有系爭網站畫面及○○公司回復書面等影本附卷可稽。系爭菸品經攜帶入境
      ,未供自用或餽贈,而於系爭網站販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情事而予以裁處,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其行為違法,且販賣數量及獲利均少,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1
      項規定,希望減輕處罰云云。按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菸,指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
      之菸;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者,處 3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旅客以自用
      或餽贈為目的而攜帶限量之免稅菸酒入境,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惟
      如日後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
      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亦有財政部 98年5月7日台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菸品之名稱、圖片、售價及運送方
      式等內容,且訴願人於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時,亦自承該菸品係前往琉球遊玩時,自
      出入境之免稅商店購買攜回,於系爭網站販賣。是系爭菸品經攜帶入境,未供自用或餽
      贈,而於系爭網站販賣,應以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
      之私菸論處。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菸品,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
      ,洵堪認定。又按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
      正當事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另原處分
      機關業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依菸
      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3萬元罰鍰,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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