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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4.06. 府訴二字第10961006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命令解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108323120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民國(下同)108年3月2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0011359A號函檢送107
年5月「無營業公司國稅單位別查核清冊」所列公司之稅籍現況資料,查報訴願人自99年4月
22日起擅自歇業。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8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10832176100號函(下稱108年
8 月23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來函申復,逾期未申復或申復無理由即依公司法第10
條第 2款規定命令解散。該函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公司登記地(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樓之○○)及訴願人代表人○○○登記地址(本市大安區○○○路○○號○○
樓之○○)以雙掛號郵寄,遭郵局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原處分機關乃依公司法第28
條之1第 2項規定,以108年10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46094號公告公示送達108年8月23日
函,惟訴願人逾期未申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個月以上之情事
,依公司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以108年11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10832312000號函(下稱原處
分),命令訴願人解散,並限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第 387條第1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規
定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訴願人於 108年12月5日親領
108年8月23日函,並知悉原處分,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8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
09年2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命令解散,惟訴願人於訴願書表示其尚未向法院
聲報清算;是訴願人既未完成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訴願人於清算範圍內之
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有訴願能力;訴願人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
無清算人就任,參照司法院 79年10月29日廳民一字第914號文(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
旨,訴願人公司之代表人仍為原代表人○○○;另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發文字
號多1碼,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第10
條第 2款規定:「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
令解散之:……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
在此限。」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
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
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司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8年12月5日辦理遷址時,發現遭受命令解散之處分,因原營業地
址租金昂貴,無法負擔,故未於該地營業,致未收到108年8月23日函及原處分,而未能
及時處理;訴願人因商業環境與經濟因素,尚無法達到規劃的業務效益,但仍積極努力
奮鬥中,公司此時遭到命令解散之處分,將造成違約的重大傷害與損失;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訴願人自99年4月22日起擅自歇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通報原處分機關,有該局108
年3月2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0011359A號函及所附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
以108年8月23日函通知限期申復,訴願人逾期未申復,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有公司
法第10條第2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
命令訴願人解散,並限於文到15日內依規定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 397條規
定廢止公司登記,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108年8月23日函及原處分,以致未能及時處理云云。按公司有開
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個月以上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之,為公司法
第10條第 2款所明定。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107年5月「無營業公司國稅單位別查核
清冊」所列公司之營業稅籍現況資料,查報訴願人自99年 4月22日起擅自歇業。嗣原處
分機關以108年8月23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來函申復,逾期未申復或申復無理由
即依公司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命令解散;上開108年8月23日函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公
司登記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及訴願人代表人○○○
登記地址(本市大安區○○○路○○號○○樓之○○)以雙掛號郵寄,遭郵局以「查無
此地址」為由退回。原處分機關乃依公司法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以 108年10月14日北
市商二字第1086046094號公告公示送達108年8月23日函,惟訴願人未申復,原處分機關
乃核認訴願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個月以上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命令
訴願人解散,應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其搬離公司登記地址而未收到108年8月23日函為
由主張免責。至訴願人主張其尚無法達到規劃的業務效益,但仍積極努力奮鬥中一節,
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並未提出其有營業之相關事證供
核,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命令訴願人解散,並限於文
到15日內依公司法及公司登記辦法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 397條規定廢止公
司登記,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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