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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4.16. 府訴一字第10961007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0932
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經營「○○大飯店」領有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5年12月20日核發之編號307
旅館業登記證,經核准於本市松山區○○街○○號(下稱系爭地址)1樓至6樓經營旅館業,
共計38間客房,相關資訊並刊載於交通部觀光局維護管理之旅宿網(xxxxx)。嗣本府於108
年9月19日下午4時○派員至系爭地址聯合稽查,查得7樓及8樓皆有房間可供旅客入住,且現
場7樓802號房有旅客入住在內。稽查人員乃當場作成「臺北市政府執行旅館業聯合檢(複)
查現場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現場從業人員○○○簽名。復依訴願人於108年9月20日傳真提
供之108年9月18日至19日住宿旅客名單所載,系爭地址核准營業範圍外之7樓802號房有旅客
於108年9月19日住宿之紀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地址擴大營業,且擴大營業客房
數共計 1間,與原經核准經營之總房間數及地址樓層不符,乃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
以 108年12月11日函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自擴
大營業客房之違規事實,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
2規定,以109年1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0932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
罰鍰,並勒令其擴大營業客房部分歇業。該裁處書於109年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9年2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
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5條第 7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
,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3條第 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
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24條規定
:「旅館業應依登記證所載營業場所範圍經營,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22
裁罰事項
旅館業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55條第7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擴大營業客房數12間以下
處新臺幣5萬元,並命其擴大營業客房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
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原住103號房旅客於 108年9月19日上午9時向訴願人反映103號房
吵雜影響其休憩,訴願人考量當日無其餘空房,乃安排該旅客暫至為月租套房或員工宿
舍之 802號房休息;本案為偶發性情形,不符合擴大營業之定義,與事實不符。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核准於系爭地址1樓至6樓經營旅館業,共計38間客房。惟經原處分機關
於108年9月19日下午4時○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查得系爭地址核准營業範圍外之7樓80
2 號房亦有旅客住宿。有旅宿網訴願人之旅館登記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執行旅館業聯
合檢(複)查現場紀錄表及108年9月18日至19日住宿旅客名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
人有未經核准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 7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
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原住103號房旅客於108年9月19日向訴願人反映103號房吵雜,且無其餘
空房,乃安排該旅客入住為月租套房或員工宿舍之 802號房;本案為偶發情形,不符合
擴大營業之定義等語。按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
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旅館業應依登記證所載營業
場所範圍經營,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旅館業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
,處5萬元以上 25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
第55條第 7項、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4條所明定。查訴願人經核准於系爭地址1樓
至6樓經營旅館業,共計38間客房;惟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9月19日下午4時○派員檢查
,現場查得於非核准營業範圍之7樓802號房有旅客住宿,且住宿旅客名單亦有紀錄。是
訴願人有擴大營業客房計1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依卷附 108年9月19日住宿旅客
名單影本所示,訴願人當日並無安排旅客入住 103號房之紀錄,惟非屬許可經營範圍內
之 802號房則有旅客入住紀錄。縱如訴願人所稱,係因旅客反映且當日合法客房已無空
房,訴願人亦不應使旅客入住非登記證所載營業範圍之客房。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擅自擴大營業客房,且擴大營業客房數共計 1間,爰依發展觀
光條例第55條第7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
勒令其擴大營業客房部分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