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9.04.13. 府訴一字第109610070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0036091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署名「○○事務所 ○○○ 地政士」,且未載明不服之處分書文號;惟於訴
願書檢附納稅義務人為「○○○」之經復查決定之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8年地價
稅繳款書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以自己名義對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24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10830036091號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
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
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
受雇人。」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
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 1/10,下稱系爭土地),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108年地
價稅計新臺幣1,087元。訴願人對課徵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
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2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0036091號復查決定:「復查駁
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8年1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復查決定,於 109年1月1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之印文為影本,本府法務局乃以109年1月30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96090138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先按訴願書所附原處分機關 108年地價
稅繳款書所載投遞地址(新北市板橋區○○路○○段○○巷○○弄○○號○○樓)寄送
,惟未送達訴願人;本府法務局復交由郵政機關依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萬華區○○
路○○段○○號)寄送,仍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
件人員,乃於109年3月2日將該函寄存於○○郵局(31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有
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上開本府法務局109年1月30日北市法訴
一字第1096090138號通知補正函,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3月12日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