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4.17. 府訴三字第10961007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9年1月31日北市教工字第1090000158號及
    第1090090208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除記載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下同)109年1月31日北市教工字第1090
      000158號書函外,另載明:「……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檢附之證據或附件:1.
      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並檢附該局109年1月31日北市教工字第1090090208號書函,揆
      其真意,對該書函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原所有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路○○巷○
      ○號」建物,位於本府興辦○○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前經報奉行政院77年5月2日臺(
      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分別經本府地政處(100年1
      2月20日起更名為本府地政局)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土地、80年
      1月 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訴願人於78
      年3月 13日具領完竣,建物徵收補償費因訴願人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
      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經訴願人於83年6月3日洽提存所
      聲請領取在案,完成徵收補償程序。
    四、嗣訴願人分別以109年1月3日、4日及7日等4份書面向本府教育局請求說明○○國小徵收
      案權管機關及補償費發放相關作業等,案經本府教育局以109年1月31日北市教工字第10
      90000158號書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請求說明○○國小徵收案權管機關及補
      償費發放相關作業一案……說明……二、查臺端原有合併前龍山區(現為萬華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門牌為本市○○路○○巷○○號之建物,前經本府為舉辦○
      ○國小擴建工程之需,於77年 5月2日經行政院核准徵該校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114
      筆(含臺端原有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並由改制前本府地政處分別於77年12月
      20日及80年1月7日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因已發放完竣,徵收補償程序於焉完成,並登
      記為臺北市所有……。」訴願人另以109年1月17日書面向本府請求撤銷○○國小徵收及
      確認違法等,亦經本府教育局以109年1月31日北市教工字第1090090208號書函回復訴願
      人略以:「主旨:臺端請求撤銷○○國小徵收及確認違法一案……說明……二、查臺端
      原有……土地……建物,前經本府為舉辦○○國小擴建工程之需,於77年 3月30日進行
      價購說明會,後於77年5月2日經行政院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由改制前
      本府地政處……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因已發放完竣,徵收補償程序於焉完成,爰無臺
      端所稱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情事。三、另臺端請求撤銷徵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 1141號判決駁回在案。……」訴願人不服上開2書函,於109年2月5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教育局檢卷答辯。
    五、查本府教育局前開 2書函係對○○國小徵收案中訴願人原有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補償費
      領取情形,分別說明徵收案辦理經過及訴願人已領取補償費,請求撤銷徵收一事,業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在案等情;核該2書函內容,均係屬事
      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不服前開 2書
      函,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