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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5.01. 府訴一字第10961007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 1083198209
號函關於訴願人之審核結果及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08年12月27日北市 同社字第108103107612
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民國(下同)109年1月30日(收文日)訴願書雖載明:「……這封訴願書是回覆10
8 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該文號是北市同社字一0八一0三一0七六一二號並
非北市社助字第一0八三一九八二0九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8年1
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98209號函對其所為之審核結果及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08年12
月27日北市同社字第108103107612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者。」
三、訴願人全戶1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嗣接受本市108年度總清查,經原處分
機關依據最近1年度(107年度)財稅資料審查結果,查認訴願人為營業中之市場攤位營
業人,有營利所得,以其為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按基本工資55%計算其收入,平
均每月收入超過本市109年度低收入戶第3類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1,541元,惟低
於低收入戶第4類補助標準1萬7,005元,乃以108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98209號
函,核列訴願人全戶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自109年1月起至12月止按月核發低收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872元。嗣由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以108年12月27日北市同社字第10
8103107612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轉知訴願人,該通知書於 109年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98209號函對其所為之審核結果及臺北
市大同區公所108年12月27日北市同社字第108103107612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於109年
1月30日經由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層轉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
,2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臺北市大同區公所檢卷答辯。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98209號函對訴願人所為之審核結果
部分:
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22621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108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98209號函對
訴願人所為之審核結果。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關於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108年12月27日北市同社字第108103107612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
部分:
查上開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108年12月27日北市同社字第108103107612號總清查結果通知
書,僅係轉知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98209號函核定訴願人低收
入戶資格、類別等審核結果予訴願人,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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