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5.01. 府訴一字第10961007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托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2月3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210642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2日將其等未滿2歲之次子○○○(107年○○
      月○○日生,下稱○童)送請私立托嬰中心照顧,並於107年8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費用」及「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下合稱托育補助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2月1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76106999號函核定自107年8月22
      日起至12月31日止按月核發○童準公共化托育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及友善托
      育補助6,000元(107年8月送托日數未滿半個月,補助金額以半個月計)。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107年8月25日至108年2月24日另領有○童之勞保育嬰留職停
      薪津貼,審認訴願人自107年8月25日起重複領取相同性質之補助,與行為時直轄市、縣
      (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申報及支付作業要點(下稱作業
      要點)第12點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實施計畫(下稱實施計畫)行為時第12
      點第3款規定不符,乃先後以108年10月2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168848號、108年12月2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189964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繳回溢領之托育補助(前開函文
      所載溢領期間及金額有誤,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12月2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209518
      號函更正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以 108年12月3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210642號函通
      知訴願人及其配偶,撤銷前開3函文,並通知其等自 107年8月25日起停發托育補助,及
      請繳回107年 9月至12月溢領之托育補助計6萬8,000元。該函於109年1月3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9年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7日、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3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210642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
      107年8月25日起停發托育補助,並請其等繳還溢領之托育補助計6萬8,000元。核其內容
      ,係自107年8月25日起撤銷訴願人及其配偶托育補助資格、停發該補助,並請其等繳還
      溢領之托育補助,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行為時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申報及支付作
      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托育服務提供者……簽訂行政契約提
      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及
      辦理托育準公共化服務之申請、審核、終止契約、價格管理、費用申報及支付等相關作
      業,特訂定本要點。」第12點第1項第3款規定:「符合下列資格之委託人,將幼兒送托
      合作對象者,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協助支付服務費用之申報:……(三)委
      託人申報期間,該名幼兒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幼兒之育嬰留職停
      薪津貼、育兒津貼或其他政府同性質之津貼。」第13點第 3款規定:「委託人應配合直
      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下列事項:……(三)申報期間重複領有因照顧該名幼兒之育
      嬰留職停薪津貼、育兒津貼或其他政府同性質之津貼,經查證屬實,應將已領取費用返
      還。」第16點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附表二所列標準核定協助支付服務費用
      。但委託人實際支付托育費用低於附表二所列標準者,核實支付。前項費用之核定以月
      為單位,送托日數達半個月以上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未滿半個月者,以半個月
      計。」第18點第 2項規定:「委託人不符合第十二點所定申報資格而領取費用者,直轄
      市、縣(市)政府應以書面通知委託人,並命其限期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
      政執行。」
      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規定:「辦理單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本局)。」行為時(107年 8月16日修正發布,下同)第4點規定:「補助條件:兒童之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將未滿二歲兒童送請本市公共
      或準公共化托育服務提供者照顧,並向本局提出公共或準公共化托育服務費用申報……
      得申請友善托育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行為時第7點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補助標準:……(二)兒童送托本市公辦民營社區公共托育家園及準公共化托育服務提
      供者:補助每位兒童……期限至滿二歲前一日止。」「前項補助送托日數達半個月以上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未滿半個月者,以半個月計。」行為時第12點規定:「注
      意事項:……(三)受補助期間不得同時重複申請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及育兒津貼,查有重複請領即停止補助,並應繳回重複期間之補助款。……(六)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
      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補助之全部或一部:……5.重複申請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
      職停薪津貼……(七)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時,本局應書面通知受領人。有前項應追
      回已撥付本補助之情形時,由本局以書面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其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臺北市政府101年 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附表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

    項目

    14

    委任事項

    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事項並訂定相關補助辦法

    委任條次

    第23條第1項第3款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托育補助時,未注意不得同時請領育嬰留職津貼,且原
      處分機關人員於108年2月才通知此規定。嗣經與原處分機關人員協調,改以分期繳回,
      但其表示分期金額過低;考量補助錯誤造成訴願人須繳回原可領取之補助,本想分期,
      卻多次被告知不同答案,故提起訴願,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7年8月22日將○童送請私立托嬰中心照顧,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自107年8月22日起至12月31日止按月核發○童準公共化托育補助1萬1,000元及友善托育
      補助6,000元( 107年8月送托日數未滿半個月,補助金額以半個月計)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查得訴願人自107年8月25日至108年2月24日另領有○童之勞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與作業要點第12點第 1項第3款及實施計畫行為時第12點第3款規定不符,乃自107年8月
      25日起撤銷托育補助資格、停發該補助,並通知其等繳回107年9月至12月溢領之托育補
      助計6萬8,000元。有訴願人107年8月22日填具之臺北市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
      費用暨友善托育補助申報(請)表、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原處分機關 107年12月14日
      北市社婦幼字第1076106999號函及所附核定表、出帳明細及勞保育嬰留職停薪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稱申請托育補助時,未注意不得同時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且原處分機關人
      員於108年 2月才告知規定云云。按將未滿2歲兒童送托合作對象,符合於申報期間未領
      取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育兒津貼或其他政府同性質之津貼等資格者,
      得提出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費用協助支付之申報;協助支付服務費用之核定
      以月為單位,送托日數未滿半個月者,以半個月計;申報期間重複領有前開津貼者,直
      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書面通知委託人,命其限期繳還已領取之費用;為作業要點第
      12點、第13點、第16點及第18點所明定。次按設籍於本市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之人,將未滿 2歲兒童送請本市公共或準公共化托育服務提供者照顧,且符合相
      關資格者,得申請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送托日數達半個月以上未滿1個月者,補助以1
      個月計,未滿半個月者,補助以半個月計;受補助期間不得同時重複申請因照顧該名兒
      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育兒津貼;重複請領者,應即停止補助,並應繳回重複期間之
      補助款;撤銷或廢止原核准友善托育補助處分時,應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返還已撥付補
      助;行為時實施計畫第4點、第7點及第12點亦有明文。本件查: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7年8月22日起按月核發○童準公共化托育補
       助1萬 1,000元及友善托育補助6,000元(107年8月送托日數未滿半個月,補助金額以
       半個月計),嗣訴願人自同年月25日起重複領取相同性質之勞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是原處分機關依作業要點第18點第2項及實施計畫行為時第12點第6款規定,自107年8
       月25日起撤銷托育補助資格、停發該補助;且因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7年8月22日至24
       日符合托育補助資格,依作業要點第16點第 2項及實施計畫行為時第7點第2項規定,
       於107年8月仍得領取半個月補助金額之托育補助,爰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繳回107年9
       月至12月溢領之托育補助計 6萬8,000元【(準公共化托育補助1萬1,000元+友善托育
       補助6,000元)*4個月)】,並無違誤。
    (二)又查卷附訴願人及其配偶填具之臺北市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費用暨友善托
       育補助申報(請)表影本,注意事項欄位已載明「……申報期間……委託人未領取因
       照顧該名幼兒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違反前述規定,應繳回申報費用……。」之提
       醒文字,該申報(請)表並經訴願人及其配偶簽名,是訴願人已知上開相同性質補助
       不得重複請領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有關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其請求核准分期繳回溢領托育補助之金額,尚非本件
      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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