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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5.01. 府訴一字第109610075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1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4004號復查
決定關於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部分之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 112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先後取得權利範圍各1/4及 1/12,持分面積各28平方公尺及9.33平方公尺,下合
稱系爭持分土地),依地籍資料所載,系爭土地地上有建物門牌為本市中山區○○街○○號
及同號2樓之 4層樓建築物。嗣民國(下同)108年地價稅開徵,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持分土
地部分面積為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地上並有建築改良物3層(即騎樓走廊上方有3層建
築改良物),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減徵該騎樓地之地價稅四分之一
,得減徵面積為1.5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騎樓面積 18.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0.25=1.14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騎樓面積 18.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0.25=0.38平方公尺),其
餘面積則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26.86平方公尺)及一般用地稅率( 8.95平方公尺)課
徵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萬1,845元,且併訴願人於本市轄區內之其他地價總額,計開徵
108年地價稅 4萬523元。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月17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4004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9年1月22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該復查決定關於系爭持分土地部分之決定,於109年2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明:「……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109年1月1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
004004號……訴願請求:請撤銷將騎樓持分減免的部分,不分騎樓所有權人而分攤至各
層樓,也就是騎樓繳稅者〈騎樓所有權人〉無法依法實質享有全額的騎樓持分的減免。
……理由:……3-3.訴願人訴願的○○段○○小段○○地號的減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
……。」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復查決定關於系爭持分土地部分之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
務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
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
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
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 9條規定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
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
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
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
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
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三層者,減徵四分之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減徵四分之一是騎樓土地的持分,騎樓的稅
捐減免應減在騎樓的所有權人而非分攤減在各層樓;且減免之標的物是騎樓,騎樓之功
能,非建物改良物,亦無共同利益;騎樓繳稅者即騎樓所有權人,無法依法實質享有全
額之騎樓持分減免,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持分土地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為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地
上並有建築改良物3層,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得減徵該騎樓地之
地價稅四分之一。系爭持分土地其餘面積之26.86平方公尺部分合於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
之自用住宅用地,乃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優惠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千分之
二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之8.95平方公尺部分依同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按一般用地稅
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系爭持分土地108年地價稅計1萬1,845元。有原處分機關108年
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訴願人戶籍資料、系爭土地標示部、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等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所定騎樓之減免應減在騎樓的所有權人即騎樓繳稅
者,而非分攤減在各層樓,減免之標的物應是騎樓云云。按土地所有權為分別共有者,
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地上有建築
改良物3層者,減徵地價稅四分之一;為土地稅法第 3條第2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
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訴願人與他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為1/4及1
/12 ,是訴願人為系爭持分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次查系爭土地上有供公眾通行之
騎樓走廊地,依訴願人之權利範圍,得減徵地價稅四分之一面積各為1.14平方公尺及0.
38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審認得減徵之稅額;並依訴願人之戶籍登記資料
,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持分土地 108年地價稅,並無違誤
。末查土地所有權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為土
地稅法第3條第2項所明定;是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之減徵規定,自應按系爭土地各分
別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計算,訴願人所稱減徵部分不應分攤至各層樓,顯係誤解。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關於系爭持分土地之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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