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5.05. 府訴一字第10961007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9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8264
    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查得訴願人於其所屬「○○○」網站(網址:xxxxx ,下稱系爭
      網站)刊載「○○……2017|750ml……$550……」等數項酒品名稱及價格等內容,且點
      選酒品及數量,按下「立即詢價」並確認詢價單後,進入配送資訊頁面,顯示購買商品
      及金額;經填寫訂購人、收件人資料(姓名、聯絡手機、 Email、地址等)、配送方法
      (宅配等)、付款方式(匯款或取貨付款等)、開立發票型式等項目,按下「送出詢價
      」,客服中心即發送電子郵件至消費者電子郵件信箱,消費者於確認訂單內容並按下「
      確認」後,即可完成酒品訂購;且原處分機關亦經由系爭網站訂購,並由貨運公司配送
      取得酒品。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酒品,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乃
      以民國(下同) 108年11月7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7364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且係第2次查獲違規(第1次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0月15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67452
      號裁處書裁處在案),爰依同法第55條第 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
      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2目規定,以108年12月9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8264
      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12月11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8年1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9年1月16日補正訴願
      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2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
      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 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
      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並按次處罰。」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2目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
      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
      …… 2.第二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 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明:……二、按菸
      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
      ……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
      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按菸酒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
      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 內容
      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第
      31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104年 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禁止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類,其原因在於如以電子購
       物方式販賣將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致無法達成保護未滿18歲少年及兒童之目的。是
       以,所謂電子購物之方式,應限於以無法辨識購買者之電子購物方式出售酒類,始應
       受罰。如電子商務之出賣者確實設有相當機制得以有效檢核購買者之年齡,尚不得以
       違反該條文處罰。
    (二)「○○○」確為訴願人所建置,旨在藉由網路介紹各式酒品之特色、口感、平均售價
       等資料,以吸引閱聽者之興趣,進而使其得向訴願人之實體店面購買。系爭網站僅為
       酒品目錄,性質上屬「要約之引誘」,訴願人與使用者不因之成立買賣關係,此由系
       爭網站之會員責任規範條款即可得知。且依系爭網站隱私權聲明,使用者於註冊系爭
       網站會員前,訴願人會審核包括使用者身分證在內之資料,以確保其年滿18歲,故訴
       願人並無違規,原處分與處罰法定原則有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載酒品名稱及價格等內容,販賣酒品,有系爭網站網頁畫面、原
      處分機關於系爭網站訂購取得之酒品照片及訴願人開立之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於網路販賣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
      定而裁處訴願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僅為酒品目錄,性質上屬「要約之引誘」,訴願人與使用者不因
      之成立買賣關係云云。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
      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業者以
      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
      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
      號及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建置系爭網
      站,網頁內容登載酒品名稱、價格等資訊。復經原處分機關查證,消費者於系爭網站頁
      面,點選酒品及數量,依事實欄所載流程,經送出詢價單,填寫配送資訊,確認客服中
      心發送電子郵件之訂單內容,並按下「確認」後,即完成訂購程序;且原處分機關亦經
      由系爭網站訂購,並由貨運公司配送取得酒品。是消費者得於系爭網站訂購酒品,訴願
      人無從事先辨識其年齡,依前揭財政部國庫署函釋意旨,訴願人於網路刊登酒品訂購資
      訊,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酒品,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訴
      願主張未於系爭網站販賣酒品等語,與前開事證不符,尚難採憑。
    五、另訴願人雖主張使用者於註冊系爭網站會員前,訴願人會審核其身分資料,以確保年滿
      18歲等語。惟查系爭網站係一般消費者皆可瀏覽之開放式網站,訴願人無法查認消費者
      於系爭網站所填載年齡等資料之真實性,且訴願人亦未提供有關系爭網站得有效驗證消
      費者實際年齡之機制或措施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2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項及作
      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13款第2目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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