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4.30. 府訴三字第10961007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9年2月13日北市教工字第1093004166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8年12月5日書面向本府教育局請求確認○○國小徵收案違法及
      准予返還被徵收房屋繼續使用等,經本府教育局以109年2月13日北市教工字第10930041
      66號函(下稱109年2月13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請求確認○○國小徵收案
      房屋使用權利及徵收違法一案……說明:……二、查臺端原有合併前龍山區(現為萬華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門牌為本市○○路○○巷○○號之建物,前經本府
      為舉辦○○國小擴建工程之需,於77年5月2日經行政院核准徵收該校擴建工程用地範圍
      內土地 114筆(含臺端原有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並由改制前本府地政處分別
      於77年12月20日及80年1月7日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因已發放完竣,徵收補償程序於焉
      完成,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 1項規定,臺端所詢旨揭權利於應受補償費發給完竣時
      終止,爰無徵收違法之情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9年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本府教育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府教育局109年2月13日函係對○○國小徵收案說明其辦理經過及訴願人已領取補償
      費,核其內容,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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