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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4.30. 府訴三字第10961007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學生及幼兒交通車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1
5日北市教終字第108311144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臺北市○○服務中心(下稱系爭課後照顧中心)之負責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於民國(下同) 108年11月11日15時50分至16時50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及臺北市區
監理所等單位人員,在本市士林區○○○路○○巷及○○街交叉口(○○國小門口周邊
)進行本市 108年幼童專用車、高中(職)以下學校、補習班、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校車
及交通車路邊臨檢勤務時,攔檢查獲系爭課後照顧中心之車牌號碼xxx-xxxx交通車,由
年逾65歲之案外人○○○駕駛,違反臺北市學生及幼兒交通車管理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以 108年11月15日北市教終字第1083111449
號函處系爭課後照顧中心之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 6,000元罰鍰(該函誤載訴願人為○
「○」○,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月20日北市教終字第1093008567號函更正在案)。該
函於108年1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9年2月10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9年4月16日北市教終字第1093035172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行撤銷上開 108年11月15日北市教終字第1083111449號函,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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