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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5.14. 府訴一字第10961008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
01977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具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因接受本市民國(下同) 108年度
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3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女),全
戶所有之動產超過109年度補助標準,乃以108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98390號函
,核定訴願人自109年1月起不具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嗣由臺北市大安
區公所(下稱大安區公所)以 108年12月30日北市安社字第108106301054號總清查結果
通知書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98390號
函對其所為之審核結果及大安區公所 108年12月30日北市安社字第108106301054號總清
查結果通知書,於109年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
規定,以109年4月16日府訴一字第1096100695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其
間,訴願人不服大安區公所 108年12月30日北市安社字第108106301054號總清查結果通
知書,於109年1月21日向大安區公所提出申復,經大安區公所初審後,移請原處分機關
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3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女),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達新臺幣(下同)2萬4,294元以上,未達3萬3,252元,乃依衛生福利部10
9年 1月13日衛授家字第1090500052號公告及本市109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
準,以109年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19772號函,核定訴願人自109年1月起至12月符
合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並按月核發津貼3,879元,由大安區公所以109
年2月13日北市安社字第1096003207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1
2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19772號函核定之津貼金額,於109年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3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56540號函通知訴願代
理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9年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19772號函。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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