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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5.15. 府訴一字第10961008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24日北市
社老字第1090107100468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事宜,經主動
查調發現,訴願人年滿65歲且設籍本市滿 1年,復查得訴願人申報或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
之納稅義務人最近1年【民國(下同)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
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3條第 2款第2目規
定,乃以109年 2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090107100468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通知訴願
人不符合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
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
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
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具結 108年綜合所得總額屬免申報,且未同意任何納稅義務
人自 108年起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原處分機關應依上開具結之存在事實,認定訴願
人符合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主動查調,發現訴願人年滿65歲且設籍本市滿 1年,惟訴願人申報
或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1年(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
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補助辦法第3條第 2款第2目規定,乃通知訴願人不符合健保自付額
補助資格,有107年度社福系統稅率畫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具結108年綜合所得總額屬免申報,且未同意任何納稅義務人自108年
起申報其為受扶養人云云。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補助辦法;依補助辦法第3條第 2款第2目
規定,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 1年綜合所
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始為補助對象。經查訴
願人申報或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1年(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
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並無違誤。
至訴願書檢附之具結書並非經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相關資料,與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
第 2目規定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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