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9.05.14. 府訴一字第10961008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0348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12年16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
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等 3人。經臺北市
信義區公所(下稱信義區公所)初審後,以109年1月20日北市信社字第1086031614號函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 6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父、母
、長女、長子),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 108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9年2月15日北市社助
字第1093003487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
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
之 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
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
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
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
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
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
: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第 8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
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
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
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
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
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107年9
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
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8年度……家
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92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8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訂定為……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8年11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80671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108年11月11日起查調107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為1.07%……。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
固定利率為『1.07%』,故 107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
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母親已再婚多年,且已收養子女重組家庭,原處分機關將其
收入列入計算,實不合理;另訴願人因遭配偶家暴欲離婚,目前經濟上需要援助,請協
助訴願人與子女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
其配偶、父、母、長女、長子共計6人,依107年度財稅資料,訴願人家庭動產(含存款
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訴願人之父○○○、訴願人之配偶○○○、訴願人長女○○○、訴願人長子
○○○,均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之母○○○,依107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1筆計5,274元,依最近1年臺
灣銀行全年平均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07%,推算存款本金共計49萬2,897元;
投資3筆共計 10萬1,800元;另查金管會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其證券等值金額為135
萬8,920元;動產總計195萬3,617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6人動產合計為195萬3,617元,平均每人動產為32萬5,603元,超過本
市108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戶籍資料、原處分機關109
年3月10日列印之10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金管會-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已再婚多年,且已收養子女重組家庭,原處分機關將其收入列入計算
,實不合理;另訴願人因遭配偶家暴欲離婚,目前經濟上需要援助云云。按社會救助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尚包括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如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所定各款情形者,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前開同條項第 9款明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
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答辯書記載略以:「……參、……(二)……訴願人與訴願人之母為民法所稱之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另經本局綜合評估,訴願人之母過往,有扶養訴願人之
事實,故其並非從未提供訴願人生活上協助,訴願人與訴願人之夫亦有工作收入,另訴
願人現持續由本局在案服務,相關人員仍持續透過會談追蹤訴願人生活近況,並適時提
供協助。……」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訪視評估後,審認訴願人母親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3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而將其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依最近1年度即107年度財
稅原始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金額超過本市 108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
標準,並無違誤。次查訴願人並未提供其他可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排除列計應計算
人口之資料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