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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5.14. 府訴一字第109610083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00
41241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597cc,下稱系爭車輛),民國(下同)
107年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7,120元,惟訴願人於滯納期滿(107年9月14日)後,至
108年 4月1日始完成繳納。其間,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於108年1月13日查獲系爭車輛行經○○
線164.3K處北上(○○快速公路)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規定
,乃開立舉發通知單,並函移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分處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滯欠
使用牌照稅,在滯納期滿後,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及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108年 9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2045954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應納稅額0.3倍之罰鍰計 2,136元(應納本稅7,120元×0.3倍=2,136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830041241號復查
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9年1月31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9年2月27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
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9條第1款規定:「
使用牌照稅之徵收方式如下:一、汽車每年徵收一次……。」第10條規定:「使用牌照
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第25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
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
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28條第 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
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部分)(節略)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使用牌照稅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逾期未完稅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者。
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三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九倍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車輛欠稅不得使用?請撤銷此罰鍰。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滯欠107年使用牌照稅計7,120元。嗣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13日行
經○○線164.3K處北上(○○快速公路)超速行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 1項規定,經彰化縣警察局員警舉發,有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車籍異動歷史查詢
、繳款書查詢作業、系爭車輛 107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
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訴願人應納稅額0.3倍之罰鍰計2,136元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車輛欠稅是否不得使用,請撤銷罰鍰等語。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
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所稱公共水陸道路係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
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倍以下之罰鍰;揆諸
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系爭車輛107
年使用牌照稅額為7,120元,經原處分機關展延繳納期間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07年8月1
5日止,並將此展延繳納期限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107年7月5日送達訴願人之住居所(
臺北市大同區○○街○○號○○樓,即訴願書所載地址);惟訴願人於滯納期滿後仍未
繳納。復經彰化縣警察局於108年1月13日查獲系爭車輛行經○○線164.3K處北上(○○
快速公路)超速行駛;是系爭車輛於使用牌照稅之滯納期滿後,而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之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數參考表,按訴願人所欠繳系爭車輛107年使用牌照稅額計 7,120元,處訴願人0.3
倍罰鍰計 2,136元,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車輛欠稅是否不得使用等語,惟依前開規
定,於滯納期滿仍未繳納稅款,且經查獲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者,即應處以罰鍰;又縱訴
願人於108年 4月1日完納稅款,依前開規定仍應裁處罰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