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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5.14. 府訴一字第109610083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1月1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42351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
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幢○○棟總層數○○層,設有電梯之建築物,領有69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造,用途為辦公室。嗣民國(下同)
108年房屋稅開徵,原處分機關依本府106年1月23日府財稅字第10630000700號公告修正之臺
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臺北市房屋
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
整率作業要點等規定,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 190%加成核計系爭房屋構造標準
單價,據以核定房屋現值,並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 1項第1款前段、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
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第1目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等規
定,查認系爭房屋實際為自住用房屋使用,按自住用房屋稅率1.2%課徵房屋稅新臺幣7,023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1月1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42351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9年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1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述不服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1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442351號函文,
惟據原處分機關查告,並無該號函文;經查訴願人於訴願請求事項欄載明「原處分及復
查決定均撤銷」,且其不服系爭房屋稅業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經原處分
機關以109年 1月1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42351號復查決定駁回在案,揆其真意,訴
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9年 1月1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42351號復查決定不服,訴
願書所載之字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
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
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
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
百分之一點二……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
,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 9條
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
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10條第 1項規定:「主管稽
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房屋標
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
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
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
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
,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
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房屋稅條例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
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1條規定:「本規程依房屋稅條例第九條、契稅條例第十
三條之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均應依照本規程組織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 4條規定:「本會開會分常會、臨時會二種,常
會每三年一次,其日期由主任委員決定之,臨時會以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認有必要或
委員五人聯署,請經主任委員認可時召集之。」行為時第 6條規定:「本會議事範圍如
下:……二、關於房屋標準單價及有關房屋位置所在之段落等級之評議事項。三、關於
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之評議事項。」行為時第 7條規定:「前條有關評定…
…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應先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徵機
關派員實地調查,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
。」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
稅率課徵之:一 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
二……。」第 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
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
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
為準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
」第4點第 1項、第2項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
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
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
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
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第 5點
規定:「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
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
(四)10層樓以上之房屋……。」
臺北市政府106年 1月23日府財稅字第1063000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行評定臺北
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並自106年 7月1日起實施。依據: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
二、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105年12月16日常會決議。公告事項:一、重行評定臺北
市房屋標準價格及相關作業要點如下:(一)修正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
作業要點……(二)修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四)臺
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如附件 4。……(十四)修訂臺北市房屋街
路等級調整率表,如附表10……。」
附件4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節錄)等級
17
18
19
20
21
22
調整率(%)
240
230
220
210
200
190
說明:一、本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方式依本表規定辦理,本表未規定者,依其他
相關規定辦理。……四、路面第2層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 200%以上者減5級。……但設
有電梯、昇降機者自第3層起不再遞減……。」
附表10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大安區)(節錄)行政區域
街路名稱
段數
起迄點
調整率(%)
起
止
修正前
修正後
大安區
復興南路
1~2
仁愛路
和平東路
240
240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第 9點規定:「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除
下列情形外,依其所編釘之門牌適用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現行房屋稅新制路段率,都未減除地價,形同重複課稅。請撤銷原
處分及復查決定。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幢○○棟總層數○○層,設有電梯之建築
物,該建築物門牌係編○○○路○○段○○號○○樓之○○,系爭房屋為路面第 3層以
上之樓層,並設有電梯,原處分機關爰按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之路段率240%減 5級至190
%,據以核計108年房屋現值。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建物標示部、6
9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房屋稅主檔查詢、全國自住用管制檔查詢作業及營業稅
檔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按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依自住用房屋稅率1.
2%課徵108年房屋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現行房屋稅新制路段率,都未減除地價,形同重複課稅等語。按直轄市應
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
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
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等事項,訂定房屋標準價
格;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為房屋稅條例第 9
條第1項、第10條第 1項及第11條所明定。查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5年12月16日召
開 106年常會,決議重行評定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
表」,業已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 1項規定,按房屋建造材料區分種類及等級、耐用年
數及折舊標準暨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
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出標準,尚無訴願人所稱與地價稅重複課稅或應減除
地價之問題。訴願主張,應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