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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5.14. 府訴一字第10961008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門牌編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16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96000408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其為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旁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本
市文山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11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物門牌初編。經原處分
機關派員勘查系爭建物現況,審認訴願人未能提出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之證明,爰依臺
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 6點所定違章建築物門牌編釘程序辦理,並函詢本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都發局)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二、嗣都發局以109年1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123368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屬保護區,依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5條之2規定,保護區得供作「第1組:獨立、雙拼
住宅」使用,僅限於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限於原地建造
並以一戶一幢為原則;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物,不符前開自治條例規定。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建物未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與臺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 6點規定不合,
乃以109年1月16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96000408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9年1月
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執行機關為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事務所)。」第10條第
1 項規定:「門牌之編釘、改編,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向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第18條第3項規定:「門牌格式及作業規定,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5條之 2規定:「保護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包括
農舍及農業倉庫)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限於原地建造並以一戶一幢為原
則,但得為獨立或雙拼住宅。雙拼住宅應以編有門牌之二幢或二戶以上合法建築物共同
提出申請……。」
臺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明定門牌格式及規範門牌編
釘作業,依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第2點第1項規定:「建築物建造完成後,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權人,檢具下列文
件向建築物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所)申請門牌初編:……(二)建造執照
(正本)或建築物所有權證明文件(正本)。(三)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建築物平面
圖說……。」第6點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物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所有權人得向戶政所
申請以地面層初編門牌,但地面層已編釘門牌者,不予核准:(一)所有權人有居住事
實。(二)所有權人有設籍需要。(三)適合人類居住。(四)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五)所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建物屬原門牌「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巷○○號」同時期增建,該○○
號房屋門牌係於 57年10月1日編釘完成,且依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查詢(68年至
73年航測影像),亦顯示兩建物確實同時存在。因此系爭土地分割前母地號(本市文
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目才會編定為「建」,在在證明系爭建物之合
法性。
(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於72年始訂定,臺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亦係於100年1
2月14日修正始增加第6點第1項第4款有關土地使用之規定,惟系爭建物於前開規定訂
定、修正前即已存在。訴願人因通信問題困擾多年,確有設籍必要,亦符合居住事實
,實不能依條文修正時點認定未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請撤銷原處分,准予辦理
門牌初編。
三、查訴願人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 108年11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物門
牌初編。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系爭建物現況,審認訴願人未能提出系爭建物為合法建
物之證明,爰依臺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 6點所定違章建築物門牌編釘程序辦理,並
函詢都發局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嗣經都發局函復略以,系爭土地
屬保護區,而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物,其土地使用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第75條之2規定。有訴願人108年11月18日門牌編釘申請書、現場勘查照片、本府民政
局門牌整合檢索系統查詢、都發局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資料及都發局109年1月
15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123368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未符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與臺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 6點規定不合,乃否准訴願人門牌編
釘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且早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訂定及臺北市
門牌編釘作業要點增訂第 6點之前,即已存在,不能因此認定未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定云云。按門牌之編釘,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向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申請門牌
初編,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權人,檢具建造執照正本或建築物所有權證明文件正本
、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建築物平面圖說等文件,向建築物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違
章建築物,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等要件,得申請門牌初編;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
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臺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6點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
(一)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物門牌初編時,未檢附建造執照或建築物所有權證明
等文件,並自述無法取得系爭建物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有卷附訴願人 108年11月18日
填具之門牌編釘申請書影本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能提出系爭建物為合法建
物之證明,爰依臺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 6點所定違章建築物門牌編釘程序辦理,
核屬有據。訴願人雖稱系爭建物為相鄰經編釘門牌之建物同時期增建,且坐落土地分
割前母地號之地目係編定為「建」等語,惟此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即為合法建物,尚
難逕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
(二)復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函詢都發局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經都發
局查復系爭土地屬保護區,而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物,其土地使用不符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5條之 2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不符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定,與臺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 6點規定不合,乃否准訴願人門牌編釘之申
請,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建物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訂定及臺北市
門牌編釘作業要點增訂第6點之前,即已存在,惟訴願人係於108年11月18日申請門牌
初編,自應適用申請時之法規予以審核。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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