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5.14. 府訴三字第10961008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9年2月26日北市教工字第1090001483號書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原所有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路○○巷○
      ○號」建物,位於本府興辦○○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前經報奉行政院民國(下同)77
      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分別經本府地
      政處(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本府地政局)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
      收土地、80年 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業
      經訴願人於78年 3月13日具領完竣,建物徵收補償費因訴願人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
      日以80年度存字第 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經訴願人於83年6
      月3日洽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完成徵收補償程序。
    三、訴願人以109年2月17日、2月18日共3件書面,向本府請求撤銷○○國小土地徵收案之變
      更配置計畫並確認違法等事宜,經本府教育局以109年2月26日北市教工字第1090001483
      號書函(下稱109年2月26日書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請求撤銷○○國小徵收
      變更配置並確認違法一案……說明:……二、查臺端原有合併前龍山區(現為萬華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門牌為本市○○路○○巷○○號之建物,前經本府為舉
      辦○○國小擴建工程之需,於77年5月2日經行政院核准徵收該校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土
      地114筆(含臺端原有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並由改制前本府地政處分別於 77
      年12月20日及80年1月7日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因已發放完竣,徵收補償程序於焉完成
      。三、嗣本府基於鄉土教學得融合歷史文化保存規劃之考量,於88年 6月16日代為拆除
      徵收計畫範圍內非具歷史保存價值之○○街○○巷右側及○○街間部分建物,並以88年
      6月30日府教八字第 8804080400號函同意於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用之原則下變更使用
      計畫配置圖,具保存價值部分建物(含臺端原有建物)則未予拆除,並規劃為鄉土文化
      走廊,作為○○國小及本市各級學校鄉土教學空間使用迄今。四、依行政院55年 3月23
      日台(55)內字第2030號函意旨,徵收土地案核准後,屬事業設計之變更並不違反原核
      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者,可由各該事業核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毋庸報經原
      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上開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係同意於徵收土地原核准計畫不變
      情況下,調整使用計畫配置圖,乃由教育學術事業擴充為教育結合文化鄉土教學使用,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 655號判決,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所謂『教育學術及慈
      善事業』廣義而言應包含『文化事業』,為使用效能之擴充,並不違反原來核准學術教
      育事業之徵收目的,核屬上開行政院55年 3月23日函示為事業設計之變更,毋需報經原
      徵收核准機關核准……。」訴願人不服該書函,於109年 3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本府教育局檢卷答辯。
    四、查本府88年 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同意○○國小於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
      用原則下變更原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核無關於訴願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事項之准
      駁,對訴願人之權益並不發生影響。訴願人請求事項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之陳
      情,而本府教育局109年2月26日書函係就○○國小擴建工程徵收及補償費發放過程;徵
      收後調整使用計畫配置圖等情所為之函復,核其內容,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
      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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