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5.14. 府訴三字第10961008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9年2月18日北市教工字第1090001237號書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原所有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路○○巷○
      ○號」建物,位於本府興辦○○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前經報奉行政院民國(下同)77
      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分別經本府地
      政處(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本府地政局)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
      收土地、80年 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業
      經訴願人於78年 3月13日具領完竣,建物徵收補償費因訴願人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
      日以80年度存字第 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經訴願人於83年6
      月3日洽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完成徵收補償程序。
    三、訴願人於109年2月11日以書面向本府請求撤銷○○國小土地徵收案委託本府文化局使用
      事宜,經本府教育局以109年2月18日北市教工字第1090001237號書函(下稱109年2月18
      日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請求撤銷○○國小土地徵收後委託本府文化局
      經營一案……說明:……二、查臺端原有合併前龍山區(現為萬華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門牌為本市○○路○○巷○○號之建物,前經本府為舉辦○○國小擴建
      工程之需,於77年 5月2日經行政院核准徵收該校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114筆(含臺
      端原有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並由改制前本府地政處分別於77年12月20日及80
      年1月7日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因已發放完竣,徵收補償程序於焉完成。三、87年因教
      育部公布『九年一貫課程總綱』,提出十項基本能力,並以『七大學習領域』取代過去
      分科學習,本局乃於92年將東側規劃為臺北市鄉土教育中心,於93年配合全國開始實施
      九年一貫課程,積極推廣藝術文化教育,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本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2條第3項規定,於97年將○○○西側管理事項部分權限委託市府文化局,業經本局97
      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 09738106200號函公告在案。……」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2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教育局檢卷答辯。
    四、查本府教育局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係該局為業務上需要,將
      ○○○歷史文化街區經營管理等事項委託本府文化局辦理,前開行政行為係屬機關間之
      權限委託,對訴願人之權益並不發生影響。訴願人請求事項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
      定之陳情,而本府教育局109年2月18日書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核其內容
      ,係說明○○國小徵收案辦理經過及行政委託之緣由、法令依據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
      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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