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6.01. 府訴一字第10961009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10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0958
    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民眾於○○○(下稱○○)以「○○」帳號於○○社團「○○
      ○」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登:「……○○酒,共13瓶,年份都是民國83年,一瓶60
      0 ……。……傳送訊息給賣家……。」等販售「○○酒」酒品(下稱系爭酒品)之資訊
      ,並連結「○○○」網站(網址:xxxxx)提供地址及電話號碼「xxxxx」等資訊,財政
      部國庫署乃以民國(下同)108年1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80344634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移
      由本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上開電話號碼使用
      人之相關資料,經○○公司於109年1月8日查復,上開電話號碼之使用人為訴願人。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
      定,乃以109年 1月13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0304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
      以電子郵件陳述意見表示,訴願人○○姓名○○,其於107年 6月1日至系爭網站,代友
      刊登13瓶系爭酒品,一瓶標價新臺幣(下同) 600元,惟並未售出且販售文章也早已下
      架等語。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並審酌訴願人為
      第1次查獲,爰依同法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
      )第45點第1項第13款等規定,以109年2月10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09582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2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2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
      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
      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
      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
      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 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明:……二、按菸
      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
      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
      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按菸酒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
      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內容包
      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第31
      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104年 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從事老舊、紀念物品買賣多年,主要是提供買家紀念、玩
      賞、裝飾等之用,也包括酒類;惟法令未詳細規範表列,請體恤訴願人係初次違規,且
      非出於故意及系爭酒品均未出售等情,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刊載酒品名稱、圖片及價格,並連結「○○○」網
      站(網址: xxxxx)提供地址及電話號碼等資訊,有系爭網站及「○○○」網頁畫面等
      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法令未詳細規範表列,請體恤其係初次違規,且非出於故意及系爭酒品均
      未出售等情,撤銷原處分云云。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
      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業者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
      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
      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
      00144660號及 102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
      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刊載酒品名稱、圖片及價格,並連結「○○○」網站提供地址
      及電話號碼等資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網站為一般民眾皆可瀏覽、訂購之開放式網
      站;又訴願人於陳述意見之電子郵件及訴願書中,對於其於系爭網站刊登販賣系爭酒品
      一節,並未爭執。另消費者於網站上訂購系爭酒品時,訴願人並無法辨識其年齡,且訴
      願人亦未提供有關系爭網站驗證消費者年齡機制或措施之具體事證供核,依前揭財政部
      國庫署函釋意旨,已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不得以電子購
      物方式販賣酒品之規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縱系爭酒品均未售出,亦
      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次按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且財政部國
      庫署業以前開函釋就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予以說明解釋,而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
      販賣系爭酒品,卻未妥予注意相關法令規範,難謂無過失,亦難以法令未詳細規範為由
      ,主張免責。又訴願人縱為初犯,惟原處分機關業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依作業要點規定
      ,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作業要點
      第45點第 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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