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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5.29. 府訴三字第10961009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9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
093001058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7日凌晨2時20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xxx-xxx號機車行經本
市大安區○○路○○段○○號前,為原處分機關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街派出所員
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持有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塑膠卡片 1張,經該分局將該卡片檢體及
訴願人之尿液檢體,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塑
膠卡片檢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另尿液部分檢驗結果愷他命項目呈現陽性反應
,乃以109年 1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45297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第2次無正當理由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 1次為108年12月27日北市警刑
毒緝字第1083027084號處分書),乃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第18條第
1項規定,以109年1月9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93001058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愷他命卡片1張。該處分書
於109年 1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載明「案號:刑毒緝字第1093001058……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01
月3日北市警安刑字第1087045297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惟查大安分局109年1月3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45297號函,僅係該分局檢送本案偵查卷宗予原處分機關,揆
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9年 1月9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93001058號處分書
不服,並經本府法務局於109年4月29日以電話向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確認在案,
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
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
級毒品(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
ts)……19、愷他命(ketamine)……。」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
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
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
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註:102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定之。」第 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
講習。」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不知車上有愷他命卡片,因機車朋友間常借來借去,愷他
命卡片應是之前朋友放的,如訴願人還有碰觸毒品,車上或身上絕不會只有愷他命卡片
1張。訴願人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反應,係因與前次於108年11月26日遭查獲違
規,採檢相隔時間極短,訴願人願再檢驗1次,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大安分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粉末塑膠卡片1張,有大安分局 108年12月7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87507號毒品鑑定書、○○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 1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愷他命卡片是朋友放的,其並不知情;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反應
,係因與前次違規相隔時間極短云云。經查:
(一)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愷他命」是為第三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2
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該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則沒入銷燬
之;並接受6小時以上 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揆諸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依大安分局108年12月7日訪談訴願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問:警方所
查獲之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卡片 1張(上含微量毒品愷他命無法磅秤)是何人所有
?欲作何用途?有無販賣之情事?答:是我的。之前留下來的,沒有要做什麼用。沒
有。問:你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數量如何?警方
所查獲之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卡片 1張(上含微量毒品愷他命無法磅秤),是否為
你施用後剩下的?答:愷他命是上個月 108年11月(詳細日期忘了)在臺北市信義區
的夜店(詳細地址不記得了),一個陌生男子主動向我兜售愷他命,對方賣我 1包愷
他命(但是沒有跟我說裡面幾公克),我用新台幣2000元跟他購買。對。……問:你
於何時、何地第一次施用毒品愷他命?最後一次是於何時、地?如何施用?有無施用
其他毒品?為何要施用毒品愷他命?答:我是在前一個月 108年11月(詳細時間日期
不記得了)在台北市南港區一處公園(詳細地址忘記了)施用,用卡片將愷他磨成細
粉加入香菸點火吸食。沒有。壓力大、好奇都有。……」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是本件訴願人於大安分局查獲時自承,其所持有之愷他命為向他人購買。該沾有愷他
命粉末之卡片經原處分機關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另訴願人尿液檢驗結果,愷他命項目亦呈現陽性反應,濃度為1724
0ng/mL,遠高於閾值(即判定為陽性)100ng/mL。參照法務部調查局(化學鑑識實驗
室)網站說明,一般毒品於施用後約72小時,排出之尿液已不易驗出毒品成分。訴願
人前次遭查獲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日期為108年11月26日,距本次查獲日期1
08年 12月7日已相隔11日,尿液中仍驗出相當濃度之愷他命,堪認訴願人仍有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綜上,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違規行為,洵堪
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2次違規,處其3萬元罰
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卡片1張,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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