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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6.12. 府訴一字第10961010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26日北市
社老字第109302847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79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
前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民國(下同)106年度】
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行為時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
法(下稱補助辦法)第3條第 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自108年2月起停止其健保自
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109年2月21日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檢附訴願人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率為百分之十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
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2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028478號函核定,訴願人符
合補助辦法第3條規定之補助資格,並依同辦法第 8條第2項規定,同意自申請當月即109年2
月起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下同)749元,保費低於749元者則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
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不重複補助。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於訴願書載明:「……訴願請求……申
請退還溢收的健保費……」等語,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02
8478號函,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行為時第 3
條第 2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二 其他符合下
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
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
開情事者,亦同。……。」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
)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
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
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
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
補助。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申請退還溢收之108年、109年健保費。
四、查訴願人原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前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之最近1年(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行為時補助辦法第3
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停止訴願人之補助。嗣訴願人於109年2月21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補助資格,乃依補
助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自訴願人申請當月(即109年2月)起補助,有訴願人之臺北市
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退還溢收之健保費云云。按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
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補助辦法。依行為時補助辦法
第3條第 2款第2目規定,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始為
補助對象。次依補助辦法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
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
請當月予以補助。查本件前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1
0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乃自108年2月起停止其補助;嗣訴願人於10
9年2月21日檢具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符合補助資格,乃
核定自其申請之當月即109年2月起予以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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