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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6.12. 府訴一字第10961010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24日北市
社老字第1090106100342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事宜,經主動
查調發現,訴願人年滿65歲且設籍本市滿 1年,惟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
○(下稱○君)最近1年[民國(下同)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
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3條第 2款第2目規
定,乃以109年 2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090106100342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通知訴願
人不符合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該核定書於109年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9年4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3條第2款
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
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
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
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
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納稅義務人設定為薪資較低之○君,當時設定之原因僅單純因
○君之自然人憑證尚未過期,就優先以○君之自然人憑證作申報,完全係便利性考量,
沒有任何稅額上之考量。因依據目前稅法之規定,夫妻合併申報,無論納稅義務人設定
為夫或妻,稅額計算之最終結果都相同。倘於納稅義務人由○君變更為○君之配偶○○
○(下稱○君)之情形下,就會符合補助規定,在稅負完全相同之情況下,為何會產生
不同之補助結果?原處分機關之審核規範未考量稅法新計算方式,導致稅負相同之情況
下,卻有人獲得補助,有人無法獲得補助之不公平結果,實為原處分機關審核規範不合
理所致。請撤銷原處分,重新審核本案並核發補助。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主動查調,發現訴願人年滿65歲且設籍本市滿 1年,惟申報訴願人
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君最近1年(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
二十,不符補助辦法第3條第 2款第2目規定,乃通知訴願人不符合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
,有 107年度稅率畫面資料、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畫面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納稅義務人如變更為○君,即符合補助規定,原處分機關審核規範不
合理云云。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
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補助辦法;為顧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補助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規定,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始為補
助對象。查本件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君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 1年
(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健保自付額
補助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君,訴願人即符合補助規定,
惟訴願人未能提供所稱內容之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相
關證明文件供調查核認,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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