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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6.15. 府訴一字第10961010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市民醫療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42636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於民國(下同)109年 1月26日至2月10日期間,至○○醫院(下稱
○○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嗣訴願人於109年 3月4日檢附蓋有「本收據係影印謹證明與
正本相符」之○○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醫療補助新臺幣(下同
) 19萬1,879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檢附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不符臺北市市民醫療
補助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爰以 109年3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42636號
函(該函將○○醫院誤植為臺北○○醫院,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5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
085606號函更正在案)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該函於 109年3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
年3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6月5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二十條規定制定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臺北市市民於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療院(所)……就醫,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醫療補助:一 低收入戶
之傷、病患。」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補助者,除有急迫情形得依本法
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提出申請:一 申請表。 二
最近六個月內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三 醫療診斷證明書:應載明入院、出院日期。四 申
請人指定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遭案外人駕車撞傷,導致嚴重骨折,入院手術治療。出院後
與案外人討論和解賠償事宜時,案外人以醫療費用過高,和解不成,把醫療費用收據正
本帶走。訴願人雖屢次聯繫要求返還,經案外人回復找不到後隨即失聯。另洽詢醫院表
示無法補發醫療費用收據正本,訴願人所附為經醫院蓋上與正本相同之副本,可證明與
正本相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於109年 1月26日至2月10日期間,至○○醫院住院接受手術
治療。嗣訴願人於109年3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醫療補助19萬1,879元。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未檢附最近 6個月內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乃否准所請。有訴願人之臺北市市民醫療
補助申請表、○○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提供之醫療費用收據,為經醫院蓋上與正本相同之副本,可證明與正本
相同云云。按本市低收入戶之傷、病患,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就醫,得檢
具申請表、最近 6個月內醫療費用收據正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醫療補助;為自
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所明定。查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於109年1月2
6日至 2月10日期間,至○○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於109年3月4日檢附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醫療補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檢附最近 6個月內醫
療費用收據正本,不符自治條例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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