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6.15. 府訴一字第10961010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19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1214
    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民眾以帳號「○○」於○○(○○○)社團「○○○」(網址
      :xxxxx)、「○○」(網址:xxxxx)(下合稱系爭網站)分別刊登「○○ 720ml 五
      瓶北部面交 各2100」及「○○ 720ml 買了5瓶 台北市可面交 因無木盒故便宜售……
      2100/瓶……真的在這買的 不用擔心是假的」等酒品名稱、售價及圖片之貼文內容,販
      賣「○○」酒品(下稱系爭酒品),該帳號與買家洽談時並告知手機電話號碼「 xxxxx
      」等資訊;財政部國庫署乃以民國(下同)109年 1月14日台庫酒字第10903401140號函
      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
      司查復前開電話號碼之使用者為訴願人。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國外帶回系爭酒品於系爭網站販賣,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及有同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情事,乃以109年2月5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0583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其於109年1月12日將系爭酒
      品刊登於臉書,但當日版主說不能刊登貼文賣酒,早已下架而沒有販賣,且該酒品已於
      過年時喝完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酒品經攜帶入境,未供自用或餽贈,而於系爭網
      站販賣,應以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酒論處;又
      訴願人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於系爭網站販賣私酒,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
      條第1項規定及有同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情事,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
      第46條第 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
      第1目規定,以109年2月19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1214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3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7日、26日補正訴
      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以陳情書、函文等提起訴願,其109年 3月2日陳情書、3月17日來文及3月26
      日陳情書分別載明:「……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不服……109年
      1月14日台庫酒字第10903401140號……」、「……文件字號:北市財菸字第1093000583
      ……」、「裁處書……北市財菸字第 10930012141……」其內容則述及訴願人為初犯,
      並無販賣事實,且酒已於過年時喝完,請酌減罰款金額等語。經查前開財政部國庫署10
      9年1月14日台庫酒字第10903401140號函、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5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
      0583號、 109年2月19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12141號函,分別為財政部國庫署移送原處
      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及檢送109年2月19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
      12142 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之函文。復經本府法務局電洽訴願人表示其係不服前開案件
      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並於109年3月26日陳情書載明前開財政部國庫署函文為誤繕;是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9年 2月19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12142號裁處書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
      產製之業者。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
      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第30條第 1項規定
      :「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
      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46條第 1項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
      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
      高之規定裁處……。」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4款第1目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
      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四)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
      :1.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外,查獲現
      值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五十萬元
      罰鍰。」
      財政部98年 5月7日台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基於執法考量,准許旅客攜
      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酒,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揆其意旨係以供自
      用或餽贈為條件,故如日後於市面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即無上開令輸入時得免取
      具菸酒業許可執照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
      同法第47條(註:現行第46條)規定裁處……。」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
      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
      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揆
      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
      ,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
      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
      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於具體個案中
      ,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影響輕微,非不得於裁處罰鍰時於法定
      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審酌(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104年 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初犯,當初的確有想小賺之念頭,但版主說不能販
      賣時,已立即下架,並未販賣給任何人,且酒已於過年團圓時喝完。訴願人目前無工作
      ,近期家中長輩又接連住院,經濟壓力龐大, 3萬元罰鍰對訴願人過重,請依菸酒管理
      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論處,並依比例原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及第18條第1項
      規定,減輕處罰。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之名稱、售價及圖片等內容,
      販賣系爭酒品,有系爭網站列印畫面及○○公司查復書面等影本附卷可稽。系爭酒品經
      攜帶入境,未供自用或餽贈,而於系爭網站販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
      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及有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情事,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以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酒品已下架,並未販賣給任何人,且其為初犯,經濟壓力龐大,請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處罰云云。按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
      而輸入之酒,為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酒;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
      陳列或貯放私酒者,處 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又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
      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 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及第
      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旅客以自用或餽贈為目的而攜帶限量之免稅菸酒入境,無
      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惟如日後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應依菸酒管
      理法第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亦有財政部 98年5月7日
      台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載酒品名稱、售價及圖片等內容,販賣系爭酒品。
       該酒品自日本(沖繩)購買,經攜帶入境,未供自用或餽贈,而於系爭網站販賣,應
       以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酒論處;又訴願人於
       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之年齡。是訴願人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
       方式販賣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及有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洵堪認定。訴願人雖稱系爭酒品已下架並未售出云云,惟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販賣
       系爭酒品之貼文,已著手從事酒品販賣行為,即屬違規,縱未實際售出酒品或已將貼
       文刪除,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二)又訴願人雖稱其為初犯,並主張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減
       輕處罰等語。惟訴願人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自國外輸入酒品販賣,本應注意遵守菸酒管
       理法之相關規定,其行為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節,然訴願人疏未注意,其就本件違規
       行為難謂無過失。另按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訴願人並未提出無法得知法規
       範存在之具體事證供核,尚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本件訴願人以一
       行為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及有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情事,依行政罰
       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以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論處;訴
       願人主張以違反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論處,於法不合,並無足採。又原處分機關業
       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依菸酒管
       理法第46條第 1項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
       萬元罰鍰,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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