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6.15. 府訴一字第10961010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13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16599
    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民眾以帳號「○○」於○○○網站(網址: xxxxx,下稱系爭
      網站)販售「○○」酒品(下稱系爭酒品),該署乃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系爭網站刊載「○○……$4,200……運費: $45-$90……庫存1……出貨地 台北
      市南港區……加入購物車直接購買……」等酒品名稱、價格、數量及購買方式等內容。
      原處分機關乃函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帳號之用戶個人資料,
      經該公司函復用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xxxxxx」等資料。嗣原處分
      機關函詢○○股份有限公司該電話號碼申請人資料,經該公司查復號碼持機人、身分證
      字號及帳單地址,均與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相同。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等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09年
      2月26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128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分別於108年3月8
      日及1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5條第 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
      第45點第1項第13款規定,以109年3月13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165992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3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載以:「……訴願請求(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文號
      或其他)發文字號:北市財菸字第10930165991號……」惟查原處分機關 109年3月13日
      北市財菸字第10930165991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財菸字第10930165992號裁處書及罰
      鍰繳款單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
      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13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
      ,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
      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 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明:……二、按菸
      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
      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
      規定。」
      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按菸酒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
      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內容包
      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第31
      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104年 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系統本身有審核機制,當商品確認無誤才會放行上架,於
      審核期間為何民眾會看到商品,是否可合理懷疑○○公司內部人員私自惡意檢舉,否則
      上架13分鐘即被截圖,而訴願人身為賣家卻無法看到自己的商品。請向○○公司調閱歷
      程資料及錄音檔,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並載明系爭酒品之名稱、價格、數量及購買方
      式等內容,有上開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網路販賣系爭酒品,
      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而裁處訴願人,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公司審核期間,訴願人身為賣家無法看到商品上架,卻被檢舉云云。
      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
      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業者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
      訂購,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
      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102年2月19日台庫酒
      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明。查原處分機關得知民眾以帳號「○○」,於系爭網
      站販售系爭酒品,乃函詢系爭網站業者○○公司上開帳號之用戶個人資料,經該公司查
      復該用戶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均與訴願人相同;另原處分機關亦查得該用戶之聯繫電
      話號碼之持機人亦為訴願人。次查訴願書所附○○公司於 109年3月10日下午3時44分回
      復訴願人之電子郵件,敘明系爭酒品於109年1月21日下午9時9分上架成功。又原處分機
      關為辦理本案,以109年3月17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1696號函請○○公司提供系爭酒品
      之刊登資料,經○○公司以109年3月25日函復資料顯示,系爭酒品於109年1月21日上架
      。復據卷附檢舉資料之網頁畫面影本所示,系爭酒品於1月21日(下午)9時23分時,已
      於系爭網站上架14分鐘(即下午 9時9分上架),且訴願人於13分鐘前(即下午9時10分
      )亦於系爭網站上線;故系爭酒品於系爭網站上架後,訴願人亦於系爭網站上線,則訴
      願人所稱看不到系爭酒品已上架,尚難採憑。是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之名稱
      、價格、數量及購買方式等販賣資訊,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酒品,違反菸
      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30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請求向○○公司調閱歷程資料及錄音檔一節,因本件違規情事依卷內資料足以
      認定,尚無再查調其他資料之必要;又訴願人請求撤銷財政部國庫署台庫字第10903402
      440號函一節,業經本府以109年4月6日府訴一字第1096100650號函移請該署辦理;併予
      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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