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6.15. 府訴一字第10961010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25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1265
    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民眾以帳號「○○」於○○網站(網址:xxxxx ,下稱系爭網
      站)販售「○○」菸品(下稱系爭菸品),刊登內容為「……NT$700 ○○(8包)……
      信義區……○○……」等菸品名稱、價格、數量及圖片等內容。該署乃移由新北市政府
      查處,經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詢○○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拍賣網站賣家代號「○
      ○」之基本資料等,○○公司嗣以民國(下同)109年1月18日電子郵件回復,「○○」
      註冊之電子郵件為「 xxxxx」。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乃函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下稱○○公司)上開信箱帳號之基本資料等,經○○公司查復會員帳號為「○○」、
      姓名為訴願人及其聯絡地址(與訴願書所載相同)、行動電話號碼「 xxxxx」。嗣新北
      市政府財政局以系爭菸品所在地在本市,爰函送本府查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在系爭網站販賣系爭菸品,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販賣私
      菸規定,乃以109年 2月18日北市財菸字第10900014112號函(下稱109年2月18日函)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提出陳述書說明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菸品係自國外
      攜回,未供自用或餽贈,而於系爭網站販賣,應以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未
      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論處;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公開販售私菸,有菸酒管理法第46
      條第 1項前段規定情事,爰依該條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
      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等規定,以109年2月25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12652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3月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以109年2月18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9年2月20日以電子
      郵件傳送陳述書予原處分機關,於同日另經由本府法務局網站以訴願人身分,對原處分
      機關109年2月18日函申請陳述意見。經本府法務局以109年3月4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960
      90328號函通知訴願人,如其欲提起訴願,應依訴願法第 57條規定,補具訴願書並載明
      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等。嗣訴願人以109年3月24日訴願書載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揆其
      真意,訴願人之訴願標的為原處分而非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18日函,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
      :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三、菸酒販賣
      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
      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第46
      條第 1項前段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
      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4款第1目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
      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四)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
      :1.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外,查獲現
      值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五十萬元
      罰鍰。」
      財政部98年 5月7日台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基於執法考量,准許旅客攜
      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酒,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揆其意旨係以供自
      用或餽贈為條件,故如日後於市面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即無上開令輸入時得免取
      具菸酒業許可執照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
      同法第47條(註:現行第46條)規定裁處……。」
      臺北市政府104年 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數年前出國旅遊,於日本機場購買系爭菸品 1條(10包),
      返國拆封後始發現並非原本想買之菸品。嗣將其中2包贈與友人,其餘8包為減少損失,
      以低於購買價於系爭網站刊登出賣,但尚未賣出。訴願人並無營業販賣行為,且不知因
      此違法,又裁處3萬元罰鍰過重。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以帳號「○○」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菸品之名稱、價格
      、數量及圖片等內容,販賣系爭菸品,有系爭網站畫面、○○公司109年1月18日電子郵
      件回復,○○公司回復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自國外攜回系爭菸品
      ,未供自用或餽贈,而於系爭網站公開販售,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前段規定情事
      而予以裁處,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知法規,且系爭菸品尚未賣出云云。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
      輸入之菸,為該法所稱之私菸;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
      放私菸者,處3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6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旅客以自用或餽贈為目的而攜帶限量之免稅菸酒入境,無須取具菸酒
      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惟如日後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
      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亦有財政部98年5月7日台財庫字第
      09803054670號函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8年間於系爭網站刊登
      系爭菸品之名稱、價格、數量及圖片等內容;且訴願人亦自承,系爭菸品自國外攜回,
      於系爭網站販賣。是系爭菸品自國外攜回,未供自用或餽贈,應以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論處。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公開販售系爭菸品
      ,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又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
      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具體事證供核,尚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另系爭菸品縱未賣出,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
      4款第1目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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