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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6.24. 府訴一字第10961011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市民醫療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2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15929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民國(下同)109年2月25日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載有「……本人…
…申請醫療補助……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審查後,於109年 2月3日作出行政處分,不予
補助……。」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9年 2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15929號函影本;揆其
真意,應係對該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因罹患病態型肥胖,於 108年12月12日至18日期間,至○○醫
院(下稱○○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嗣訴願人於108年12月27日檢附○○醫院108年
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 108年12月18日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自付金額:包括治療處置費
新臺幣(下同)4,180元、藥費1萬6,081元、材料費7萬4,138元、病房費8,000元、證明
書費150元、檢查檢驗費300元、藥事服務費135元,總計10萬2,984元】等文件,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醫療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治療處置費、藥費、材料費及病房費係屬臺北
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之指定藥品材料費及指定病
房費,係屬不補助項目。惟為釐清上開治療處置費、藥費、材料費不使用健保之原因、
使用之積極治療必要性,及訴願人未使用健保病房所生病房費之原因、必要性與期間,
乃以108年12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 1083210799號函通知訴願人,補附主治醫師及醫院開
立說明前述事由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房費用證明。經訴願人補附原診治醫師及○○醫院10
9年1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證明單。
四、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補附之文件,仍未敘明訴願人自費不使用健保之原因與必要性等
情形,爰以109年 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14858號函詢○○醫院。經○○醫院以109
年1月 30日校附醫醫事字第1090011746號函復略以,訴願人雖符合胃袖狀切除之健保給
付條件,但需自行部分負擔手術過程面使用到自動縫合槍、諧波刀、腹腔鏡手術裝置等
各種自費特材,以及病房差額、自控止痛、促進癒合用組織凝膠等,經主治醫師說明並
獲得訴願人同意後才進行治療;並檢附經訴願人簽名之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
書、自費止痛(含自控式)說明暨同意書、健保病友轉住差額病房自費同意書等資料。
原處分機關審認治療處置費、藥費、材料費及病房費,係屬指定藥品材料費及指定病房
費;檢查檢驗費、證明書費及藥事服務費,係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均為自治條例
第4條第 2項規定不予補助項目,乃以109年2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15929號函(原處
分機關漏植藥事服務費,業以109年4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76743號函更正在案)復
訴願人否准申請。該函於109年 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25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3月23日、5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5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72327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9年 2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15929號函。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又本件原
處分既已撤銷,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已無必要;另原處分機關以109年5月
8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82454號函請○○醫院提供本案相關資料及說明,訴願人於109年
5月 15日針對該函聲明異議,請求原處分機關停止蒐集、處理或調閱其個人資料等,經
本府以109年5月18日府訴一字第109610023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辦理;併予敘明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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