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6.24. 府訴一字第10961011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3月2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96000808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83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訴願人住居地

    在途期間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二、訴願人以案外人○○○、○○○等 2人與○○○無親子血緣關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國(下同)108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家事裁定確認其2人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等為由,
      以109年2月3日郵局存證信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刪除案外人○○○、○○○等2人父親姓
      名○○○。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2月5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96000870號函請訴願人補附
      身分證明文件及前開存證信函所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資
      料。嗣訴願人於109年2月24日以民事聲請狀補附資料,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係以代
      位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刪除案外人○○○、○○○等 2人父親
      姓名○○○。原處分機關復查得訴願人父親○○○與母親○○○於63年 6月12日結婚、
      84年11月8日離婚。其間,○○○(原名○○,87年9月14日改名)於80年11月13日出生
      、○○○(原名○○,106年12月28日改名)於83年9月13日出生,嗣訴願人母親○○○
      於85年 8月19日申報其2人出生登記,申報其2人之父親姓名○○○、母親姓名○○○。
      原處分機關審認○○○、○○○等 2人之出生日期均於訴願人父親○○○、母親○○○
      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推定○○○、○○○等 2人為訴願人父親○○
      ○之婚生子女;又訴願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 57號家事裁定主文
      係確認○○○、○○○等 2人對被繼承人○○○(訴願人祖父)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
      並非否認子女之訴;另訴願人提出同法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 56號家事裁定影本,不符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應提出文件正本,縱為正本,該裁定亦非否認之訴。原處分
      機關爰以109年 3月2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96000808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4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109年2月24日民事聲請狀業已向原處分機關指定送達代收人○○○律師,上開
      109年3月2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96000808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83條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律師地址(臺北
      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之○○)寄送,於109年 3月4日送達,有蓋妥○
      ○○律師地址之律師事務所及收文人員蓋章收訖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
      達效力;且該函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
      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109年 3月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
      訴願人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訴
      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9年4月5日(星期日),故以休息日次日即109年4月6日(
      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9年 4月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
      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
      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
      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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