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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6.23. 府訴一字第10961011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協尋親友服務事件,不服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9年 4月7日北市萬戶資字
第109600307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依訴願書記載略以:「……請求廢棄原處分……
之拒絕受理訴願人尋人之……原處分,繼續受理進行各尋人程序……。」揆其真意,應
係對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萬華戶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9年 4月7日北市
萬戶資字第1096003071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戶籍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規
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二、初設戶籍登記。三、遷徙登記
:……四、分(合)戶登記。五、出生地登記。六、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第 5條規
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
5條之 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戶籍資料,指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日據時期
戶口調查簿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簿冊及電腦儲存媒體資料。」
第65條第 1項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
謄本……。」第65條之 1第1項及第5項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任一戶
政事務所申請親等關聯資料:一、依人工生殖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有查證親
屬關係之需求。二、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規定有器官捐贈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三、辦理繼承登記有查證被繼承人之配偶及血親關係之需求。四、為依國籍法第二條規
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有查證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需求。五、依法院要求或法院審
判有查證親等關聯資料之需求。六、依其他法律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前項
申請人範圍、利害關係之認定、提供資料格式、申請時應備文件、查證方式、查證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協尋親友服務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目的:本市各區戶政事務
所基於為民服務理念……提供民眾另一個尋找失聯親友的管道,藉以協助民眾解除縈繞
心中的牽掛,並有效營造政府機關貼心、關心與同理心的服務形象。」第 2點規定:「
法令依據: ……三、戶籍法及施行細則。……。」第 3點規定:「申請人資格:無法
提憑親屬關係相關證明文件者,可向本市任一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惟申請人須設籍本
市或被尋人須曾經設籍本市者。」第 6點規定:「處理原則:……四、承辦人員應依戶
籍法等相關規定,不得將被尋者之相關資料提供或將查詢結果提供申請人,僅得告知申
請案之處理情形,如有轉知被尋人時,則註明由被尋者自行決定是否與其聯絡,以保障
被尋者隱私及權益。……。」
三、訴願人以109年 4月6日協尋親友服務申請書向萬華戶政事務所申請協尋案外人○○○之
戶籍資料,經萬華戶政事務所以109年 4月7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96003071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透過本所代尋親友服務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申
請書中提供之被尋人資料無誤,惟無法與其聯絡……。」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4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萬華戶政事務所檢卷答辯。
四、按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出生、結婚、遷徙等戶籍登記
,或申請以戶籍登記為依據之戶籍資料;申請人有戶籍法第65條之1第1項各款法定事由
,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戶籍法第4條、第5條之1、第65條、第65條之1等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以109年 4月6日協尋親友服務申請書向萬華戶政事務所申請協
尋案外人○○○之戶籍資料,惟依訴願人109年 4月6日協尋親友服務申請書並未記載申
請之依據,且其尋找原因為被尋人○○○及其兄自幼即係好友;是訴願人非屬戶籍法第
65條第1項及第65條之1第1項、第5項之申請人,該協尋事項並非得依上開戶籍法相關規
定申請之事項。是萬華戶政事務所基於為民服務理念,依臺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協尋親
友服務實施計畫第6點第4款規定,以上開函文告知訴願人處理情形,其內容僅係對訴願
人陳情協尋所為相關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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