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6.30. 府訴一字第109610112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24日北市
    社老字第1090105500432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嗣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間辦理總清查,查核發現訴願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
    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3條第 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
    規定,以109年 2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090105500432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通知訴願
    人,自109年1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依109年 4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之訴願書
      所載:「……因受到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之通知後,才知悉,
      本人107年度綜合所得,有被報那麼多……。」並檢附原處分機關 109年2月24日北市社
      老字第 1090105500432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核定書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
      理補助臺北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
      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二、
      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
      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第9條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
      ……:……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報那麼多,並非事實。其中○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1月沒有給訴願人租金,該公司給訴願人之120萬元,則係拆除裝
      潢的費用,並非所得;另○○有限公司給付之租金,亦未達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載給付總額,請查正及更改。
    四、查訴願人原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 12月間辦理總清查,查核
      發現訴願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
      ,不符補助辦法第3條第 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
      通知訴願人自109年 1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有訴願人107年度所得適用稅率查
      詢結果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經申報之所得與事實不符云云。按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補助辦法。依補助辦
      法第3條第 2款第2目規定,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最近 1年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始為補助對象。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訴願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
      ,依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規定,已不符補助資格。是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9條第
      2款規定,自 109年1月起停止訴願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並無違誤。又訴願人如認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有誤,應依法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更正或復查,於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未變更前,原處分機關尚無從為相異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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