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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6.24. 府訴一字第10961011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3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1883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7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1人。經本市南港區公所初審後,以109
年2月 10日北市南社字第1096000437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
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2人,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本市109年度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不動產之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740萬元、876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9年3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18830號函復訴願人否
准所請。該函於109年 3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3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30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
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
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內政部91年2月5日台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函釋:「貴府函為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其財產總額計算疑義案……至有關可否將該申請者不動產總值與貸款相互扣抵後之餘額
列為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核計一節……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
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
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
: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
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
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第10點第 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
,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
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8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108314770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9年度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9年度……家庭財產之不動產
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8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1083147709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訂定為:……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76萬元。…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家不動產總額超過標準,惟該不動
產已向銀行貸款 1,400萬元,所有權已屬銀行,訴願人母親無法分割或處分;實務運作
上原處分機關仍應本諸職權運用社會救助金專戶或民間結合資源方式予以協助;另系爭
不動產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標準;訴願人與母親均無收入,只列計戶籍內人口為計
算人口範圍,不合情理。請撤銷原處分,核准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輔導者為訴願人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第1項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 2人。依申請時最近1
年度(107年)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不動產。
(二)訴願人母親○○查有房屋2筆,評定標準價格為18萬7,775元,土地2筆,公告現值為1
,579萬50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1,597萬8,275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1,597萬 8,275元,超過本市公告109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740萬元、876萬元,有訴願人及其母親戶政個人
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畫面列印、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母親所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2人(訴願人及其母親),全戶不動產價值合計超過本市109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不符核列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所有之不動產已向銀行貸款 1,400萬元,所有權已屬銀行,無法分
割或處分;實務運作上原處分機關仍應本諸職權運用社會救助金專戶或民間結合資源方
式予以協助;另系爭不動產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標準;訴願人與母親均無收入,只
列計戶籍內人口為計算人口範圍,不合情理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其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
其價值之計算以最新財稅資料顯示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之;家庭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4條之 1、第5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母親為訴願人一親等直系血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
規定,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經查調其等2人 107年度財稅資料,查認訴願人全戶2
人之不動產價值為1,597萬 8,275元,超過本市109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
標準740萬元、876萬元,已如前述。復依內政部91年2月5日台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
函釋意旨,有關申請低收入戶之家庭財產認定標準,其不動產部分,尚不能與貸款相
互扣抵。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
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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