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6.24. 府訴一字第10961011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30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86008468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與其子○○○(下稱○君),就○君之未成年子女○○○、○○○、○○○及○○○
    等4人(下稱未成年子女4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委託由訴願人行使,並同意未成年子女
    4人與訴願人同住,委託監護期限至民國(下同) 110年2月28日止,○君於該期間不得任意
    終止委託監護等,前開約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5年2月22日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成立在案;又訴願人委託○○○律師(下稱○律師)於105年4月29日檢附系爭調解之調解筆
    錄至原處分機關辦竣未成年子女4人之委託監護登記。嗣○君於108年 8月12日至原處分機關
    申請辦理未成年子女 4人之委託監護廢止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辦竣在案。訴願人委託
    ○律師於 108年10月5日申請撤銷前開未成年子女4人之委託監護廢止登記,原處分機關乃報
    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轉呈內政部釋示,並經內政部以109年3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90109971號
    函釋在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申請撤銷未成年子女 4人委託監護廢止登記之利害關
    係人;○君已出獄可照顧未成年子女 4人,屬系爭調解成立後事實狀態變更情形,得隨時終
    止委託監護;如當事人間有爭執,宜循法定程序救濟等,爰以109年3月30日北市文戶登字第
    1086008468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該函於109年3月31日送達訴願人之代理人○律師,訴願
    人不服,於109年4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11條規定:「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
      、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第35條第 1項規定:「監護登記,以
      監護人為申請人。」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
      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
      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
      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內政部109年3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90109971號函釋:「……說明:……二、……戶籍法
      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與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有直接利害關係者而言……三、本案
      經函詢法務部,該部以109年 3月13日法律字第10903505000號函回復如下:(一)按民
      法第1092條……規範意旨與內容,並非無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而是父母一
      時性地將特定事務委由他人代為行使,受委託人只是輔助父母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
      擔之權利與義務,因此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不因
      法院調解成立委託監護而影響其行使,委託監護實質上乃屬委任契約之一種,因此行使
      親權之父母仍可隨時終止其委託監護……(二)次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其他得為處分
      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其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
      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本件涉及法院就宣告停止親權
      事件所做成之調解筆錄,其中調解內容載明『相對人(即行使親權人)於委託監護期間
      不得任意終止委託監護』約定,行使親權人得否不受拘束,隨時終止委託一節,案經轉
      據司法院秘書長109年 3月2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90005615號函復:『有學者認委託監
      護實質上乃屬委任契約之一種,因此行使親權之父母仍可隨時終止其委託監護,惟此部
      分涉及具體個案情形及實體法律解釋問題;至於行使親權之父母嗣後向戶政機關辦理廢
      止委託監護登記,是否屬調解成立後事實狀態之變更,而得予辦理部分,則屬戶政機關
      受理當事人聲請廢止委託監護登記時,應依權責認定之事項。如當事人間有爭執,宜循
      法定程序救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及第416條規定,系爭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即具有既判力,○君既受系爭調解之既判力約束,則當不得任意終止委託監護;
      況訴願人與○君調解時,已將○君日後出獄情形納入考慮,乃書立委託監護期間○君不
      得終止委託監護於系爭調解之筆錄內,以保障未成年子女 4人之權益,故○君出獄之事
      ,並非調解以後產生之新事實,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未察,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與○君於105年 2月22日成立系爭調解,約定未成年子女4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訴願人行使、未成年子女4人與訴願人同住、委託監護期限至 110年2月28日止、
      ○君於該期間不得任意終止委託監護等,並經原處分機關辦竣未成年子女 4人之委託監
      護登記。嗣○君於108年 8月12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請未成年子女4人之委託監護廢止登記
      ,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辦竣在案,訴願人乃於 108年10月5日申請撤銷前開未成年子女4
      人之委託監護廢止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申請撤銷未成年子女 4人委託監護
      廢止登記之利害關係人;○君已出獄可照顧未成年子女 4人,屬系爭調解成立後事實狀
      態變更情形,得隨時終止委託監護;如當事人間有爭執,宜循法定程序救濟等,乃否准
      所請;有系爭調解筆錄、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就該管行政程序,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
      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 36條所明定。復按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變更
      、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為戶籍法第35條第 1項及第46
      條所明定。次按法院之調解筆錄內容載明「相對人(即行使親權人)於委託監護期間不
      得任意終止委託監護」約定,行使親權人得否不受拘束,隨時終止委託一節,有學者認
      為委託監護實質上乃屬委任契約之一種,因此行使親權之父母仍可隨時終止其委託監護
      ,惟此部分涉及具體個案情形及實體法律解釋問題,如當事人間有爭執,宜循法定程序
      救濟;亦有內政部109年3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90109971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
      願人原為未成年子女4人之監護人,嗣○君申請廢止未成年子女4人之委託監護登記,致
      訴願人法律上權利義務發生得喪變更,是訴願人請求撤銷委託監護廢止登記,即影響其
      對未成年子女 4人之監護人身分,應認訴願人就此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屬戶籍法第46
      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另本件委託監護屬委任契約之一種,當事人若欲終止契約,應將
      意思表示送達契約相對人始生效力。惟○君僅於申請廢止委託監護登記時,於申請書載
      止效力,遍查全卷,無相關證物可證明,則○君之終止權行使情形仍有不明。另本件系
      爭調解之當事人對調解約定有爭執,依內政部109年3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90109971號函
      釋意旨,當事人間之爭執,宜循法定程序救濟;本件○君是否檢附例如經法院判決之證
      物等供原處分機關據為廢止登記,亦有未明。因事涉訴願人對未成年子女 4人之監護人
      身分,影響訴願人、○君及未成年子女 4人間之身分關係,實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
      是本件既有上開疑慮待釐清,則原處分機關逕自廢止未成年子女 4人之委託監護登記,
      並否准訴願人申請撤銷該廢止登記,即難謂妥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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