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6.30. 府訴一字第10961011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15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108
    9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年12月16日在「○○○」網站(下稱系爭網站)查得刊
      載「○○……套房公寓……設備與服務……無線網路……吹風機……可訂狀況 若您住
      宿一週,房東會提供5%折扣……注意事項 入住15:00-00:00 退房11:00……$1,350
      一晚……日期……預訂……」等住宿資訊,並取得旅客預定入住 1晚,經該房源業者提
      供住宿交通資訊、房門密碼,聯絡方式「○○」及入住、退房說明等之對話紀錄。
    二、嗣原處分機關另於○○○坊「○○」版(網址:xxxxx ……)查得標題為「【台北/個
      人】長期接待人員(外國旅客)」之徵才貼文,內容刊登工作地點為本市萬華區,勞務
      內容為接待外國旅客,且所附聯絡資訊○○用戶名稱及聯絡電話「 xxxxx」與上開對話
      紀錄所載相同。原處分機關乃向電信業者查調前開電話號碼之使用者資料,經○○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查復該號碼使用者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爰以109年 1月7日
      北市觀產字第1093009185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9年1月16日書面陳
      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以電腦網路或
      其他媒體刊登營業之訊息,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 1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
      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 38等規定,以109年2月15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10899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9年2月19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9年 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
      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
      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之 1規
      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
      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
      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3條第 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
      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
      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
      ,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三十八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處新臺幣三萬元

    經受罰鍰處分仍繼續刊登者,得按次加倍處罰。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日府觀產字第10631742800號公告:「主旨:公告發展觀光條例…
      …第55-1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委任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辦理,生效日
      期詳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二、委任事項及生效日期如下:……(二)發展
      觀光條例……第55-1條……:溯自及106年1月13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點擊裁處書所載網址,顯示畫面為○○○官網首頁,並無裁
      處書所述住宿資訊,且訴願人近期並無架設網站或網址,如該訂房網站有刊登訴願人之
      個人資料,乃不肖人士竊取訴願人個資並張貼於相關網站,並非訴願人所為。原處分機
      關僅憑網站內容及手機號碼,即認定訴願人有刊登廣告訊息及經營住宿之情事,惟持有
      手機號碼不等同廣告或營業行為,原處分裁罰情事顯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12月16日在系爭網站查得刊登事實欄所載房源、設備設施、每晚
      房價等住宿營業訊息,並取得旅客提供與該房源業者聯繫預定住宿之對話紀錄;另於批
      踢踢實業坊查有刊登接待外國旅客之徵才貼文,所附聯絡資訊○○用戶名稱及電話號碼
      亦與前開對話紀錄所載相同,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調前開對話紀錄及徵才貼文所附業者聯
      絡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使用。有 108年12月16日系爭網站列印畫面、○○坊列印畫面、
      業者與旅客對話紀錄及○○公司查復書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點擊裁處書所載網址,顯示畫面為○○○官網首頁,並無裁處書所述住宿
      資訊;且其近期並無於網站刊登住宿營業訊息,係不肖人士竊取訴願人個資並張貼於相
      關網站等語。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
      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
      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 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為杜絕非法業者以任何宣傳管道
      提供營業訊息,以有效根絕非法營業,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 1規定,未領取營業執照
      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刊登營業之訊息者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查本件依卷附系爭網站108年12月16日列印畫面影本所
      示,業者於該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載房源、設備設施、每晚房價等住宿營業訊息。原處
      分機關並取得旅客預定入住 1晚,經該房源業者提供住宿交通資訊、房門密碼,聯絡方
      式「○○」及入住、退房說明等之對話紀錄,有業者與旅客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憑。嗣
      原處分機關另於○○○坊查有刊登接待外國旅客之徵才貼文,所附聯絡資訊○○用戶名
      稱及聯絡電話「 xxxxx」與前開對話紀錄所載相同。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前開電話號碼
      自106年2月20日起使用人均為訴願人,且訴願人以109年1月16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
      意見時,所附聯絡電話亦為前開號碼,足見該號碼確由訴願人所使用,是旅客經由前開
      聯絡電話預訂住宿之對象亦應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
      經營旅館業務,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營業訊息,核屬有據。訴願人雖稱並未刊登
      旅館營業訊息,而係遭他人竊取個資刊登於網站等語。惟旅宿業者有與旅客連繫入住事
      宜之需求,衡諸一般常情,其提供旅客之聯絡資訊,應為自己所使用;且訴願人亦未提
      出其使用之前開號碼遭他人盜用之具體事證供核,所述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 1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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