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6.29. 府訴一字第10961011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團體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20日北市社團字第1093049834
    H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前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9日核准案外人於本市中山區○○
    ○路○○段○○巷○○號設立「○○館」(下稱系爭商號),營業項目為美容美髮服務業等
    ;嗣商業處於106年 5月2日核准系爭商號變更負責人由○○獨資經營。台北市女子美容商業
    同業公會(下稱系爭公會)查得訴願人之系爭商號未依商業團體法第12條規定,於開業後 1
    個月內加入系爭公會為會員,乃以108年1月10日(108年)明美字第00044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後10日內連絡該會以辦理入會事宜或提供已加入其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文件。該函於
    108年1月14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入會,系爭公會乃以108年4月11日108年明美字第108
    016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先後以 108年4月18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061939
    號函及108年7月29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119954號函通知訴願人,有兼營其他行業並已加入其
    他業別之商業同業公會,請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如無前述情形,應於文到後 3個月內加入商
    業同業公會,逾期未入會者將依商業團體法第63條規定處以罰鍰,惟訴願人逾期仍未入會。
    原處分機關復以 108年12月20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200481號函通知訴願人,有兼營其他行業
    並已加入其他業別之商業同業公會,請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如無前述情形,應於文到後 1個
    月內加入商業同業公會,逾期未入會將依商業團體法第63條規定處以罰鍰。該函於 108年12
    月24日送達,訴願人逾期仍未入會,原處分機關乃依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違反商業團體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規定,以109年3月20
    日北市社團字第1093049834H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誤載訴願人於 100年4月29日經核准設立系
    爭商號,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6月5日北市社團字第1093101927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3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4月9日
    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4月1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商業團體法第 3條規定:「商業團體之分類如左:一、商業同業公會:……(二)直
      轄市商業同業公會……。省(市)、縣(市)各級商業團體,應分別冠以所屬之行政區
      域名稱。……各業同業公會,應冠以本業之名稱。」第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商
      業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第12條第 1項規定:「
      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
      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二業以上商業者,除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第63條第 1項規
      定:「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
      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商業團體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以書面通知限期
      入會之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
      臺北市政府92年 1月8日府社一字第09202501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2年 1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商業團體法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商業團體法第6章監督(第6
      3條至第70條)……。」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違反商業團體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商業團體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件

    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1

    公司、行號經商業團體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仍不入會,再經主管機關通知於3個月內入會,逾期仍不入會者

    商業團體法第63條第1項

    處1,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

    1.第1次處1,500元至5,0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目前公會僅有強制加入之實,實際上毫無培訓、互助、補助之功能
      ,入會會員仍須自行尋找可用之資源與補助,喪失公會互助之用意;強制加入公會,對
      訴願人經營毫無益處,且需支付會員費及影響訴願人選擇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自由
      。入會缺點遠大於其效益,故訴願人延遲至今未能入會。另曾有大法官認為強制入會違
      反憲法保障之自由,足見強制入會已不符合時代之演進。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商號於100年 4月29日經核准於本市設立,於106年5月2日經核准變更訴願人為負
      責人,營業項目為美容美髮服務業等。訴願人之系爭商號未依商業團體法第12條規定,
      於開業(106年5月2日)後1個月內加入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系爭公會以108年1月
      10日(108年)明美字第00044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10日內連絡該會以辦理入會事
      宜或提供已加入其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8年4月18日北市社團
      字第1083061939號、 108年7月29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119954號、108年12月20日北市社
      團字第1083200481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加入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惟訴願人逾期仍未入
      會,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系爭公會上開108年1月10日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機關上開108年4月18日、108年7月29日及 108年12月20日函
      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
      依商業團體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違反商業團體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3點項次1規定,處訴願人1,500元罰鍰。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另按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
      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 1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
      業公會為會員;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
      書面通知限期入會之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3個
      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1,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為商業團體法
      第12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所明定。查訴願人自106年5月2日經
      營系爭商號,營業項目為美容美髮服務業等,訴願人之系爭商號未依商業團體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於開業(自 106年5月2日)後起1個月內,加入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次查系爭公會未依商業團體法第63條第 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通知訴願人
      限期入會,且該通知入會之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僅以108年1月10日(108年)明美字第
      00044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 10日內連絡該會辦理入會事宜或提供已加入其他商業同
      業公會證明文件。則本件訴願人迄今仍未加入地區商業同業公會雖屬實,然原處分機關
      得否逕依商業團體法第63條第 1項後段規定,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入會,逾
      期未入會予以裁處,而得不予踐行同條項前段應由商業團體先以書面以不少於 3個月之
      期限通知訴願人依限入會之程序規定?不無疑義。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得否以訴願人迄今
      仍未加入地區商業同業公會,逕予裁罰,宜由原處分機關再予釐清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示後憑辦。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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